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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知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乐清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知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光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管志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海泉。上诉人乐清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清海洋王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管志勇、被上诉人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王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海洋王股份公司企业名称原为深圳市海洋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1995年8月11日成立,2008年11月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变更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企业经营范围为:投资兴办各类实体(具体项目另报);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及限制项目);研制、生产灯具(生产项目另行申报);进出口业务(具体按深贸进准字第(2001)0664号资格证书办)。2002年12月21日,海洋王股份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登记注册了“海洋王”文字商标,文字呈斜体,商标注册号为第191991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安全灯、车辆灯、灯、电灯泡、聚光灯、矿灯、喷灯、汽灯、探照灯、提灯(截止),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海洋王股份公司在《中国水利》(1999年合订本)期刊对其生产的便携式强光应急工作灯作了“防汛救灾,请提早准备”的宣传,标注了“海洋王”文字标识。2005年10月27日,海洋王股份公司在《人民铁道》报纸发表“……海洋王照明产品随‘神舟’六号飞向太空”宣传,并对“仿造、仿冒海洋王公司产品”行为作出“严正声明”。2007年8月28日,《中国体育报》以“奥运商机助力‘中国创造’”为题对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与GE、飞利浦等争夺北京奥运场馆照明市场时拿下北京市朝阳体育馆等6个奥运场馆照明工程项目,及其实力进行了报道。2007年9月2日,《科技日报》以“‘海洋王照明’凭借实力脱颖而出”为题亦对上述事件作了报道,指出其是“国内专业照明行业里的龙头企业”。2007年9月14日,《光明日报》以“‘海洋王’照明的奥运商机”为题亦对上述事件相关情况予以了报道。2005年7月,海洋王股份公司获得由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共同主办的“首届全国安全生产及技术装备展览会”评定的“优秀参展企业”称号。2008年3月5日,海洋王股份公司获得中国建材市场协会颁发的“专业照明灯具2006-2007年质量无投诉产品”证书。海洋王股份公司还获得了中国质量协会颁发的“2008年全国质量奖鼓励奖”。乐清海洋王公司于2008年8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照明灯具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涉及许可经营的凭有效证件经营)。易海平、翁纯纯、蔡磊磊、刘军、李燕是其部分员工。乐清海洋王公司印制的介绍其企业和产品的产品总揽,在封面左上角、封底左下角均标注了“OR乐清海洋王”,在内页上部也标注了“OR乐清海洋王”,边上为“海洋王照明”(每两页为一标),封面及封底注明企业名称“乐清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所及“乐清海洋王”、“海洋王照明”或“海洋王”均呈斜体,字体与海洋王股份公司注册商标“海洋王”字体基本一致。封二企业简介栏印制了“海洋王大厦”作为附图,大厦正门上部竖向排列了“海洋王大厦”字样。乐清海洋王公司的企业网站“http://www.xz.hywzm.com”,在“资讯动态”栏发布以下文字:“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努力作行业典范海洋王是一家……”,“联系我们”栏注明“地址:中国.浙江省乐清市浦岐镇海洋王大厦”,网站OR-BTC8210防爆投光灯、OR-DGY100/24防爆泛灯、OR-NFC9175长寿顶灯、OR-NTC9220外场强光投光灯、OR-NSE9720防眩应急通路灯等等产品图片上标注了“OR乐清海洋王”标识。海洋王股份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申请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对乐清海洋王公司该企业网站相关页面予以了证据保全公证。2008年11月,海洋王股份公司向乐清海洋王公司购买了7200号、9180号、9720号三款灯具,在该三套灯具及其包装盒上,均使用了“OR乐清海洋王”标识,“乐清海洋王”均呈斜体,字体与海洋王股份公司注册商标“海洋王”基本一致,还注明了企业名称“乐清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其中部分“海洋王”亦呈斜体,字体与海洋王股份公司注册商标“海洋王”基本一致。2008年11月,海洋王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泉在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的公证下,在中俄商贸网中,通过“找企业”,搜索关键字“乐清海洋王”,得到公司名称为浙江省乐清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海洋王照明有限公司、乐清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等产品信息,均附图“OR乐清海洋王”。该网站有关“浙江省乐清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介绍中在“主营品牌”栏注明“乐清海洋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栏注明“管光贤”,“主要经营地点”栏注明“中国.浙江省乐清市浦岐镇海洋王大厦”。另外,在橙页网、新品快播网、中华企业录网、LED环球在线网、自助贸易网、中国建材第一网、百方网、行业大黄页网、西部五金机电网、电力虎网、慧聪网、中国温州人网、机电商情网、中国日用品网、中国建材网、四海通批发导购网、阿里巴巴网、求购信息网、北极星电力网、中国零库存网、照明中国网、商桥网、全球铁艺网、LED商务网、福客思网、http://www.xp.hywzm.com、http://www.yl.hywzm.com、http://www.hp.hywzm.com、http://wudong19831118.ledgb.com均出现宣传指向乐清海洋王公司企业及其灯具产品的信息,包括介绍乐清海洋王公司企业概况,宣称经营品牌:“乐清海洋王”或者“OR乐清海洋王”,标志“OR乐清海洋王”标识等。海洋王股份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乐清海洋王公司灯具产品说明书直接标注“OK海洋王”及海洋王股份公司原企业名称“深圳市海洋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依海洋王股份公司申请在乐清海洋王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取得七份产品采购合同,供方均为乐清海洋王公司,已盖“乐清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供应产品为各类灯具,具体为:2008年10月24日2430元、2008年11月19日6660元、2008年11月20日11610元、2008年11月21日3900元、2008年11月26日6000元、2008年12月12日1598元、2008年12月19日2120元。证据保全取得五份快递详情单,标明寄件地址均为乐清海洋王公司企业,内件品名亦为灯具等。海洋王股份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保全费1278元,购买乐清海洋王公司上述三款产品款2328元。海洋王股份公司认为,乐清海洋王公司的行为极易导致(事实上已经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已经侵犯了海洋王股份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海洋王股份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乐清海洋王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变更其企业名称,撤换或销毁侵权商标标识及图片等网页或书面资料;二、乐清海洋王公司停止在商品名称中使用海洋王,撤换或销毁相应网页或书面资料;三、乐清海洋王公司消除对海洋王股份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如在浙江省级报纸或者其他媒体发表公开道歉;四、乐清海洋王公司赔偿海洋王股份公司商标被侵权造成的损失总计18360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乐清海洋王公司有无侵犯海洋王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乐清海洋王公司是否构成了对海洋王股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三、民事责任的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海洋王股份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1919913号“海洋王”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海洋王股份公司该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乐清海洋王公司在灯具产品及其包装、产品总揽、企业网站产品图片上使用“OR乐清海洋王”标识,该标识对于相关公众而言起到了识别产品生产者的指示作用,其区分产品来源的功能已经得到彰显,“OR乐清海洋王”显然属于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乐清海洋王公司在灯具产品及其包装、产品总揽、企业网站产品图片上使用“OR乐清海洋王”标识,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乐清海洋王公司关于其从没有将“海洋王”作商标使用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乐清海洋王公司使用“OR乐清海洋王”的灯具产品与海洋王股份公司注册商标“海洋王”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乐清海洋王公司“OR乐清海洋王”标识与海洋王股份公司注册商标“海洋王”比较,“海洋王”文字组合,属于臆造词,本身具有易标识和易表述的特点,容易为相关用户感受和记忆。“OR乐清海洋王”字母和文字组合中,“OR”意中文“或者”,“乐清”系地名,显著性和可识别性较弱,在“海洋王”文字上加“OR”“乐清”,不影响商标的显著特点,“OR乐清海洋王”不能与“海洋王”明显区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之规定,乐清海洋王公司在灯具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总揽、企业网站产品图片上使用“OR乐清海洋王”标识,已经构成对海洋王股份公司注册商标“海洋王”专用权的侵害。乐清海洋王公司在其产品总揽上标注“海洋王照明”及企业名称“乐清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附图“海洋王大厦”,在企业网站上发布“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努力作行业典范海洋王是一家……”,“地址:中国.浙江省乐清市浦岐镇海洋王大厦”,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企业名称“乐清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中“海洋王照明”以及标注的部分企业名称中“海洋王”均呈斜体,字体与海洋王股份公司注册商标“海洋王”基本一致,其他的文字表述中,也均强调突出“海洋王”字号,在总体上给人以“海洋王”标识其灯具产品的印象,可见乐清海洋王公司主观上有突出“海洋王”文字,仿冒海洋王股份公司注册商标“海洋王”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在整体上认为乐清海洋王公司的灯具产品与海洋王股份公司的灯具产品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故此,乐清海洋王公司上述行为亦构成对海洋王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乐清海洋王公司关于其属于对自身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海洋王股份公司、乐清海洋王公司均从事了灯具生产、销售行业,彼此之间存在商业上的竞争关系,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海洋王股份公司成立于1995年,其企业名称原系“深圳市海洋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深圳市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海洋王”一直是海洋王股份公司企业名称的字号,同时也是海洋王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经过海洋王股份公司多年的经营已在行业中建立一定的知名度。企业名称的构成要素中,字号是识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核心标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而乐清海洋王公司作为同一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明知海洋王股份公司在该行业中的知名度,但乐清海洋王公司却在2008年将其生产、销售灯具产品的企业的名称注册登记为“乐清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结合乐清海洋王公司上述侵犯海洋王股份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相关行为,可见其主观上具有将“海洋王”作为其主体识别标识的故意,攀附海洋王股份公司良好商誉的意图,客观上也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海洋王股份公司、乐清海洋王公司灯具产品的混淆,或者误认为双方存在某种特定关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乐清海洋王公司注册使用“乐清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构成对海洋王股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乐清海洋王公司侵犯了海洋王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对海洋王股份公司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海洋王股份公司关于要求乐清海洋王公司停止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乐清海洋王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包括在其生产和销售的灯具产品及包装、产品总揽、企业网站上对海洋王股份公司注册商标“海洋王”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海洋王股份公司关于要求乐清海洋王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乐清海洋王公司对其企业名称的登记行为具有恶意且其使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故原审法院认为乐清海洋王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包括在其生产和销售的灯具产品及包装、产品总揽、企业网站上对含有“海洋王”字号的企业名称的使用。海洋王股份公司证据反映的中俄商贸网、橙页网、新品快播网、中华企业录网、LED环球在线网、自助贸易网、中国建材第一网、百方网、行业大黄页网、西部五金机电网、电力虎网、慧聪网、中国温州人网、机电商情网、中国日用品网、中国建材网、四海通批发导购网、阿里巴巴网、求购信息网、北极星电力网、中国零库存网、照明中国网、商桥网、全球铁艺网、LED商务网、福客思网、http://www.xp.hywzm.com、http://www.yl.hywzm.com、http://www.hp.hywzm.com、http://wudong19831118.ledgb.com也出现了相关被控内容,虽然删除该些网站上的内容不是乐清海洋王公司所能控制的,但乐清海洋王公司有责任发函通知上述网站删除被控内容。海洋王股份公司关于要求乐清海洋王公司消除影响、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乐清海洋王公司涉案侵权行为客观上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海洋王股份公司、乐清海洋王公司灯具产品,乐清海洋王公司应当依法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但海洋王股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审法院对其要求乐清海洋王公司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海洋王股份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乐清海洋王公司赔偿其因被商标侵权造成的损失183606元,但海洋王股份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乐清海洋王公司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等,故原审法院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包括海洋王股份公司请求的系其商标被侵权造成的损失、海洋王股份公司注册商标“海洋王”知名度、海洋王股份公司为制止乐清海洋王公司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乐清海洋王公司该侵权行为的发生范围、存续时间、侵权方式、所造成的影响以及乐清海洋王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判决:一、乐清海洋王公司立即停止包括在其生产和销售的灯具产品及包装、产品总揽、企业网站上对海洋王股份公司第19199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乐清海洋王公司立即停止包括在其生产和销售的灯具产品及包装、产品总揽、企业网站上使用含有“海洋王”字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乐清海洋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海洋王股份公司人民币63606元(包含海洋王股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款交原审法院民三庭转付;四、乐清海洋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浙江市场导报》上刊登规格不小于5CM×8CM的声明(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以消除侵权影响,如不履行,原审法院将在《浙江市场导报》上刊登本案判决内容,费用由乐清海洋王公司承担;五、乐清海洋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发函通知中俄商贸网、橙页网、新品快播网、中华企业录网、LED环球在线网、自助贸易网、中国建材第一网、百方网、行业大黄页网、西部五金机电网、电力虎网、慧聪网、中国温州人网、机电商情网、中国日用品网、中国建材网、四海通批发导购网、阿里巴巴网、求购信息网、北极星电力网、中国零库存网、照明中国网、商桥网、全球铁艺网、LED商务网、福客思网、http://www.xp.hywzm.com、http://www.yl.hywzm.com、http://www.hp.hywzm.com、http://wudong19831118.ledgb.com立即删除乐清海洋王公司及其产品的“海洋王”字样内容;六、驳回海洋王股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2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共计诉讼费5472元,由海洋王股份公司负担1788元,乐清海洋王公司负担3684元。宣判后,乐清海洋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乐清海洋王公司上诉称:一、乐清海洋王公司有权使用经工商部门合法批准的现名称“乐清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该名称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在登记主管机关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后获得批准的。乐清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合法使用经过批准的自己企业名称,应该不构成对他人的侵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乐清海洋王公司的企业名称也是依法办事,并无不当。二、乐清海洋王公司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乐清海洋王公司的所有宣传资料、产品包装和产品说明书上从未单独出现过“海洋王”三个字,也无突出使用“海洋王”。只不过是乐清海洋王公司名称中带有“海洋王”三字,按国家规定乐清海洋王公司使用了自己名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乐清海洋王公司在其宣传资料、产品包装和产品说明书上使用“乐清海洋王”是对其企业名称专用权合理的依法的使用,而不是不正当行为。三、一审判决乐清海洋王公司赔偿海洋王股份公司63606元,与本案的实际情形不相符。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所以,即使海洋王股份公司认为乐清海洋王公司企业名称登记不合适,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纠正名称登记,也不过是纠正而已,并不存在赔偿的问题。乐清海洋王公司申请登记企业名称时,没有义务去调查该名称是否是他人的名称或是注册商标。乐清海洋王公司将“海洋王”作为企业名称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相关规定审核批准乐清海洋王公司使用现名称也是没有过错的。造成本案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工商登记与全国统一的商标注册没有联网进行审查,现行的法律法规滞后于新形势所造成的,因此责任不应由乐清海洋王公司来承担。四、一审判决要求乐清海洋王公司在报纸刊登声明,不符合规定。乐清海洋王公司认为,乐清海洋王公司从未在报纸上发表过任何文字、图片信息,也未对海洋王股份公司侵权,依法无需登报声明,消除影响。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海洋王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海洋王股份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乐清海洋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在于:一、乐清海洋王公司在灯具产品、网页、宣传资料上使用“OR乐清海洋王”标识、标注“海洋王大厦”字样,将字号“海洋王”标注为斜体,这充分说明乐清海洋王公司既把“OR乐清海洋王”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同时也是将“海洋王”字号突出使用。故乐清海洋王公司在上诉中称“也无突出使用‘海洋王’”显然与事实不符。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仅指“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乐清海洋王公司却在灯具产品、网页、宣传资料中处处“简化”为“乐清海洋王”,显然违反该条规定。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可见,乐清海洋王公司突出使用其字号,侵犯海洋王股份公司商标专用权确定无疑,其在上诉中所称的“使用‘乐清海洋王’是对其企业名称专用权合理依法的使用”不能成立。四、同为专业照明行业的经营者,乐清海洋王公司明知海洋王股份公司在该行业内的知名度,却于2008年将其生产销售灯具产品的企业名称注册登记为“乐清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实施侵犯海洋王股份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见其主观上具有将“海洋王”作为其主体识别标识的故意,攀附海洋王股份公司良好商誉的意图,客观上足以(事实上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海洋王股份公司、乐清海洋王公司灯具产品的混淆,或者认为双方存在某种特定关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乐清海洋王公司注册使用“乐清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构成对海洋王股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乐清海洋王公司在上诉中称其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事实不符。五、乐清海洋王公司认为,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即使海洋王股份公司认为乐清海洋王公司企业名称登记不合适,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纠正名称登记,也不过是纠正而已,并不存在赔偿的问题。但是,既然海洋王股份公司没有选择通过行政途径申请纠正乐清海洋王公司企业名称,而是以商标侵权为由选择司法诉讼途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作为规章当然不适用,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法对侵犯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有明确规定。六、乐清海洋王公司以其企业名称系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作为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逻辑上显然错误。工商部门核准其企业名称、颁发营业执照是一种行政许可,事先的行政许可并不能用来评价事后经营行为是否合法。事实已经证明乐清海洋王公司在经营中并没有依法使用其企业名称,乐清海洋王公司不仅侵犯海洋王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还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乐清海洋王公司既已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就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要求乐清海洋王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符合法律规定。海洋王股份公司并说明,2009年9月30日,其企业名称已变更为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乐清海洋王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海洋王股份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公示及附件深科信(2009)172号文件、2009年6月27日发证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拟证明海洋王股份公司在照明行业内的技术实力与影响力;2.2008年南山区纳税百强企业证书、南山区领军企业证书、“深圳市优秀照明工程单位奖”荣誉证书、“深圳市优秀照明设计奖”荣誉证书、深圳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证书、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资信等级证书等证书的复印件,拟证明母、子公司的良好商誉;3.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第191991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由深圳市海洋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2009年9月30日海洋王股份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的资料,拟证明海洋王股份公司的企业名称由深圳市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海洋王股份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乐清海洋王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海洋王股份公司是不是高新企业对本案没有影响,该证据不能证明海洋王股份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企业知名度的问题通常不是由某一个证据或事实单独证明的,需要许多证据或事实共同来证明,海洋王股份公司在2009年6月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侧面反映海洋王股份公司在2008年乐清海洋王公司申请登记其企业名称时已经具有一定的实力与影响力,故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是复印件,乐清海洋王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4,乐清海洋王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2009年6月27日,海洋王股份公司获得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09年7月2日,第191991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由深圳市海洋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9月30日,海洋王股份公司的企业名称由深圳市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另根据原判已经认定的证据查明,就原判认定的乐清海洋王公司在产品总揽的封面、封底上标注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的部分企业名称,“乐清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中“海洋王”三字呈斜体这一事实,还应补充认定这些企业名称中除“海洋王”三字外的其他部分的字并不呈斜体的事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乐清海洋王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海洋王股份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判认定乐清海洋王公司侵犯了海洋王股份公司的“海洋王”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无不当;二、原判判令乐清海洋王公司立即停止包括在其生产和销售的灯具产品及包装、产品总揽、企业网站上使用含有“海洋王”字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无不当;三、原判确定的赔偿金额及要求乐清海洋王公司在《浙江市场导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侵权影响有无不当。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认定如下:一、原判认定乐清海洋王公司侵犯了海洋王股份公司的“海洋王”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这里所指的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并不限于单独使用企业字号以及使用企业名称时将其中的字号放大处理等情形,而只要使用字号时达到了在企业名称中突出字号的效果,都构成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突出使用,所以,无论是乐清海洋王公司使用的“OR乐清海洋王”标识、还是“海洋王照明”标识,以及乐清海洋王公司在标注其企业名称时单独将“海洋王”三字处理为不同于企业名称其他部分的斜体,都属于突出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海洋王”字号。并且,乐清海洋王公司突出使用的“海洋王”字号与海洋王股份公司“海洋王”注册商标标识的文字相同,又是使用在同类商品上,乐清海洋王公司的突出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应当认定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侵犯了海洋王股份公司的“海洋王”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仅指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与本案中乐清海洋王公司的突出使用情形并不相符,并且,实际上从这条规定中的“适当”一词也表明简化不能导致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后果。所以,原判认定乐清海洋王公司侵犯了海洋王股份公司的“海洋王”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乐清海洋王公司对此提出的其使用“乐清海洋王”是对其企业名称专用权合理的依法的使用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判判令乐清海洋王公司立即停止包括在其生产和销售的灯具产品及包装、产品总揽、企业网站上使用含有“海洋王”字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2008年乐清海洋王公司申请登记其企业名称时,海洋王股份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海洋王”字号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乐清海洋王公司注册使用“乐清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构成对海洋王股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至于乐清海洋王公司提出的,其名称是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在登记主管机关申报后获得批准的,其使用经过批准的自己企业名称,应该不构成对他人的侵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乐清海洋王公司申报其企业名称时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海洋王股份公司的合法权益,所以,尽管其企业名称是经过登记主管机关批准的,但权利人仍然可以向其主张民事权利,要求其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民事责任。事实上,即使按照乐清海洋王公司自己提出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经过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后注册的企业名称,也不享有可以对抗他人合法权益的当然权利,因为不仅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也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并且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既然乐清海洋王公司注册使用“乐清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构成了对海洋王股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令乐清海洋王公司立即停止包括在其生产和销售的灯具产品及包装、产品总揽、企业网站上使用含有“海洋王”字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无不当。至于乐清海洋王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使用自己企业名称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乐清海洋王公司自行变更其企业名称等途径解决。三、原判确定的赔偿金额及要求乐清海洋王公司在《浙江市场导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侵权影响有无不当。原判在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来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并且原判根据本案事实确定的具体赔偿金额亦无不当,乐清海洋王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判要求乐清海洋王公司在《浙江市场导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侵权影响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乐清海洋王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乐清海洋王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乐清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国栋审判员  曹新新审判员  白海玲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迪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