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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杜某某、章某与宁波××有限公司、杜某某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沈某某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杜某某、章某,宁波××有限公司,杜某某,章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513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东××室。法定代表人:郁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章某某。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杜某某、章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初以来,被告章某某以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下称仕利莱××)名义多次委托原告加工服装绣花业务,累计拖欠货款76740元。2008年底,被告章某某、杜某某出具《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至2008年12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76740元。并承诺现付3万元,余款等公安经济大队结案后再支付。但被告后仅付款3万元,余款未付。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46740元。三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已按约支付部分款项。《协议书》约定等公安结案后再支付,现付款条件未成就。且本案债务应由被告仕利莱××承担,被告章某某、杜某某均为公司的员工,是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欠款的事实及被告章某某、杜某某个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应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章某某、杜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反驳证据:证据1、被告仕利莱××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章某某、杜某某是职务行为的事实;证据2、宁波某某安局东钱湖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持异议,认为三被告有利害关系,是规避债务,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仕利莱××应支付原告46740元。理由为:1、被告出具的《协议书》实为付款承诺书,类似于“对帐单”,《协议书》中“余款等公安经济大队结案后再支付”的内容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对原告不具约束力,且2008年公安部门立案侦查的并非原告与被告仕利莱××间的业务往来纠纷,不能成为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公安部门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定。2、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该加工业务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仕利莱××之间,并是被告章某某、杜某某负责与原告联系交易,这与被告仕利莱××出具的说明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仕利莱××出具的说明予以认定,被告章某某、杜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初以来,被告仕利莱××多次委托原告加工服装绣花业务。2008年底,被告章某某、杜某某代表被告仕利莱××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该书载明:截止2008年12月25日,甲方(被告仕利莱××)欠乙方(原告)加工款76740元,现甲方支付乙方货款3万元,余款等公安经济大队结案后再支付。但后被告仕利莱××仅支付3万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仕利莱××之间存在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被告仕利莱××要求完成加工后,被告仕利莱××应按约支付加工费。原告要求被告仕利莱××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杜某某作为被告仕利莱××的员工,其在《协议书》上签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仕利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某某加工费46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章某某、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9元,由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