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章海青与单雄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海青,单雄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348号原告:章海青。被告:单雄国。原告章海青与被告单雄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振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海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雄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海青起诉称:被告单雄国于2008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雄国未作答辩。原告章海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单雄国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单雄国于2008年6月18日向原告章海青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另陈述,被告已归还借款2万元,余款3万元尚未归还。被告单雄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另陈述被告已归还2万元借款,该节事实虽无证据证明,但系对原告不利之事实,依证据规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单雄国于2008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但余款3万元尚未给付,经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章海青向被告单雄国提供了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雄国归还原告章海青借款3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章海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原告章海青负担210元,被告单雄国负担3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振麒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建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