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安徽省含山振华棉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含山振华棉业有限公司,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636号原告:安徽省含山振华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先奖。委托代理人:徐鸿斌。被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原告安徽省含山振华棉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自2004年8月份开始与被告发生购销业务关系,销售皮棉给被告。2008年9月前,双方均能信守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被告货到付款。2008年9月开始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开始拖延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于2009年6月起停止供货并开始催讨欠款。截止2010年1月26日经对账,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669,081.0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669,081.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04年8月份开始发生皮棉购销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相应皮棉。2010年1月26日经对账,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669,081.07元,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帐单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合法有效。现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669,081.07元的事实由相应的对账单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卖关系中的买受方,在收到原告交付的相应货物并出具相应欠款凭据之后,理应及时支付对价。现由于其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而致产生本案诉讼,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安徽省含山振华棉业有限公司货款2,269,081.0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53元,减半收取14,077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15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