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柯民重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柯民重初字第10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03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3年9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张某某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导致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04年3月3日裁定中止审理。2010年5月21日由审判员李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孟繁义、审判员贺宝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2年7月10日,其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其从2002年7月11日起将自己所投资的原衢州市柯甲养殖园区的所有资产作价160000元给被告张某某,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但被告张某某自合同签订后就支付过第一期价款60000元,之后未按合同履行。经其多次催款,被告张某某均置之不理。故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转让款100000元和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答辩称,签订转让合同及尚欠100000元转让款是事实。但原告胡某某转让其的资产被原衢州市柯甲政府认定为违章建筑,故其停止履行合同。现同意支付100000元转让款,但不同意支付20000元违约金。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某某衢州市柯甲生态养殖园区地块租赁协议书》及《公某某》各一份,证明原告胡某某于2001年6月22日从原衢州市柯甲农林某某合服务部租赁了地块,用于经营原衢州市柯甲生态养殖园区,租赁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2、《原衢州市柯甲养殖园区资产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胡某某所投资的原衢州市柯甲生态养殖园区的所有资产作价160000元给被告张某某(包括鱼某维修款、猪舍、办公用房、鸭棚及所有原材料),交付时间为2002年7月11日,支付方式为2002年7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2002年农历春节前支付40000元,2003年6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若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3、《关于终止“原柯甲生态养殖园区地块租赁协议书”》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胡某某已于2002年7月10日将资产转让他人,终止时间为2002年7月28日;4、原衢州市柯甲副乡长林利奇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衢州市柯甲养殖园区的建筑报原衢州市柯甲党委同意,园区内的生产用房建筑按衢州市柯某区政府(2000)年76号文件精神(第二条第六款)视为农业结构调整项目;5、衢州市柯某区人民政府柯乙(2000)76号文件第二条第六款,证明凡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项目的生产临时性用房视同农业结构调整项目,必要的管理用房按临时性建筑用房程序办理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原衢州市柯甲政府和原衢州市柯甲规划站提供的通知函一份,证明原告胡某某所投资的原衢州市柯甲养殖园区的所有建筑(包括猪舍、办公用房、鸭棚及宿舍楼)均属违章建筑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不清楚。原告胡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原衢州市柯甲养殖园区的所有建筑(包括猪舍、办公用房、鸭棚及宿舍楼)不是违章建筑,衢州市柯某区人民政府柯乙(2000)76号文件第二条第六款规定,凡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项目的生产临时性用房视同农业结构调整项目,而原衢州市柯甲党委同意,园区内的生产用房建筑按衢州市柯某区政府(2000)76号文件精神(第二条第六款)视为农业结构调整项目。针对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张某某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4、5,被告张某某认为不清楚,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胡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有异议,并提供了证据4、5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的主张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6月22日,原告胡某某与原衢州市柯甲农林某某合服务部签订《关某某衢州市柯甲生态养殖园区地块租赁协议书》一份,并经原衢州市柯某区公证处公证。原告胡某某于2001年6月22日从原衢州市柯甲农林某某合服务部租赁了地块,用于经营原衢州市柯甲生态养殖园区,租赁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200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胡某某从2002年7月11日起将自己所投资的原衢州市柯甲养殖园区的所有资产(包括鱼某修建款、猪舍、办公用房、鸭棚及所有原材料)作价160000元给被告张某某,支付方式为2002年7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2002年农历春节前支付40000元,2003年6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若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资产交接时间从2002年7月11日原告将所有资产当面交给被告,被告从即日起开始接管经营。2002年7月28日,原告胡某某与原衢州市柯甲农林某某合服务部签订《关于终止“原柯甲生态养殖园区地块租赁协议书”》的协议一份,终止了原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之后,被告张某某仅支付过第一期价款60000元。后经原告胡某某多次催款,被告张某某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胡某某起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其前。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造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投资的原衢州市柯甲养殖园区的所有建筑(包括猪舍、办公用房、鸭棚及宿舍楼)均属违章建筑的事实,因原告与原衢州市柯甲农林某某合服务部签订《关某某衢州市柯甲生态养殖园区地块租赁协议书》中就原告转让资产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已对原协议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结算和清理,且衢州市柯某区人民政府柯乙(2000)76号文件第二条第六款规定,凡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项目的生产临时性用房视同农业结构调整项目,而原衢州市柯甲党委同意,园区内的生产用房建筑按衢州市柯某区政府(2000)76号文件精神(第二条第六款)视为农业结构调整项目,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资产转让款100000元和违约金20000元,共计120000元。案件受理费391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共计471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欣审判员 孟繁义审判员贺宝成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项 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