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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郑杏春与朱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杏春,朱玉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12号原告郑杏春。委托代理人朱正荣。被告朱玉柱。原告郑杏春(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朱玉柱(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献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正荣、被告朱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6日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被告已归还给原告45650元,尚欠50000元借款未归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650元。被告辩称,2009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每星期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时已支付给原告利息9600元。《借条》中载明的95650元款项系本金和利息相加的结果。被告朋友的一处房产已出卖给原告,约定用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朋友的部分房款抵销涉案借款。被告不需要再归还给原告借款。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清单。证明被告已归给原告9600元。2、收贷收息凭证。证明被告所借款项用于归还其儿子王成所欠银行贷款。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只有80000元,其余15650元是利息。对此,原告表示认可。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被告自己书写,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缺乏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根据原告的自认,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80000元,其余系利息。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具有证明力或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9年11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000元,利息15650元。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45650元,余款50000元支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涉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归还借款是被告的义务。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与其他债权已抵销的情形下,本院只能按照原告的自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关于用其朋友房款抵销涉案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朱玉柱归还给郑杏春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朱玉柱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朱玉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缴(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献东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