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高某,李某乙,张某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君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军卫。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3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何百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长荣。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高某、李某乙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叶君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卫、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何百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4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的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区驶往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由东往西途经绍兴市区胜利路与绍大线红绿灯路口附近,因醉酒状态在未知信号灯情况下进入路口,与由南往西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骑电动自行车被害人吴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吴某乙车后载带的被害人李某乙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肇事后在医院被传唤到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活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证明,出示了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高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致其儿子吴某乙死亡,故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19499元,并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故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电瓶车赔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有占道行驶的行为。被告人张某甲曾有见义勇为的行为,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因被告人张某甲系醉酒驾驶,故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的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区驶往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由东往西途经绍兴市区胜利路与绍大线红绿灯路口附近,因醉酒状态在未知信号灯情况下进入路口,与由南往西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骑电动自行车被害人吴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吴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吴车后载带的被害人李某乙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甲于当日凌晨在医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该事故发生的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事发现场状况及被告人张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吴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活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轻伤的事实;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的事实;到案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系于事发当日凌晨在医院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占道行驶行为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至2010年8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伤后于2010年3月4日至3月15日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9262.22元,医嘱休息3个月,一年后拆除内固定。事故同时造成吴某乙驾驶、李某乙一方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经评估损失为1000元。事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预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高某领取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领取5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高某、李某乙已与被告人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高某、李某乙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提交的病历本、医药费发票、医疗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甲应依法赔偿。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关于拒赔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款未规定机动车主是否有过错。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仅规定垫付费用问题,第二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再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够周全,在实践中导致了不同的理解,但在理解存在争议时,应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和目的,作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三月五日起至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高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王海根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