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六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邵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邵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六商初字第20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邵某某曾开办个体中介所。2008年2、3月份,原告委托被告做船务证书,并支付了5400元费用。后被告未能把原告证书做成,故于2008年6月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因未能归还原告钞票,故承诺该笔款项算作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定于2008年底支付一半款项。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现被告无故拖延,至今未付。原告董某某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某,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董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400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董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某某人民币伍仟肆佰元正。定于年底付一半。邵某某,33090319650326471,2008.6.8。被告邵某某、刘某某未答辩。被告邵某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被告邵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为查明本案案情,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依法调取了被告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登记档案。其中载明:被告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已经于2006年2月26日离婚。经本院释明,原告董某某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董某某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邵某某偿还欠款44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2月26日协议离婚。2008年2、3月份,原告董某某委托被告邵某某做船务证书,并交付了委托款项5400元。后因被告邵某某未能完成受托事项,双方于2008年6月8日结算,被告承诺原告委托的款项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2008年下半年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00元,余款未付。原告董某某遂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54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董某某撤回了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邵某某偿还欠款4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某某受原告董某某委托办理受托事项,因未能完成受托事项,双方协商一致将委托合同欠款转变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该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乎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董某某以要求被告邵某某归还借款的理由起诉,应予认可。被告邵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的全部借款,应属违约。故对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邵某某归还借款4400元并支付利息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及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44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国行代理审判员 张佩勇人民陪审员 沈富祥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柳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