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45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双方进行了庭前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雅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1996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平时被告张某甲经常上网至深夜,白天睡懒觉,对家庭不负责任,还动手打骂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因双方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吵架,为摆脱这段不幸的婚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选择由谁抚养;共同债权100000元由原、被告平分;共同债务8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照片2张,照片所摄内容为原告面部、手臂、小腿处的瘀青及伤痕。原告以此证明2009年7月14日原告遭被告张某乙某殴打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3、欠条原件1份,欠条上记载“今欠陈某某现金八万元正”,落款日期2009年9月19日,并有张某甲、陈李某某签字捺印。原告指出陈李釵系其曾用名,并以此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有80000元,债权人为陈某某。被告质证无异议。4、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原件1份,内容为被告承认打过原告二、三次,并承诺不再打原告,如被告再打原告,被告愿赔原告200000元,并立即离婚,落款有原告的签字。被告质证无异议,但指出被告出具承诺书后没有打过原告。被告张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并非经常上网至深夜,原、被告只是为了琐事吵架,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电信客户登记表1份、发票1份,客户登记表内容为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向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某请宽带业务,发票的收费项目为宽带预交费、工料费、手续费等,共计1103元。被告以此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才申请了宽带服务,被告并非每天上网。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看报纸、电视亦打扰原告休息。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趋于冷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有十多年,并已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生产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关系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以后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雅军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