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某公司,吴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系深圳市罗湖区某某商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某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8月8日期间向中某公司供应海产品共计货款人民币578813元,中某公司陆续支付了人民币224340元,余款人民币354473元至今未付。吴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某公司支付吴某货款人民币374514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582元;2、中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吴某向中某公司供货后,中某公司应及时支付其货款。中某公司欠款不付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除支付欠款外,还应赔偿吴某该欠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吴某货款人民币354473元;二、中某公司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吴某上述货款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46.44元,由中某公司负担。中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某的起诉状中没有提出要求中某公司支付利息这项的请求,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吴某上述货款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吴某对中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某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8月期间向中某公司配送各种海产品等商品累计货款人民币578813元,中某公司现尚欠吴某货款人民币354473元未付之事实清楚,中某公司未如数支付货款应承担法律责任。吴某起诉要求中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即主张追究中某公司的违约责任,但吴某与中某公司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吴某该项诉求无合同依据。由于中某公司拖延付款时间,占用了吴某的应收货款的资金,必然导致吴某遭受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审判令中某公司支付该笔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给吴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中某公司负担,中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6.44元,由本院退还中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审 判 员 叶 克 潜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伍芹(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