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乐至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彭某与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至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彭某,女,生于1984年1月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邓维义,乐至县童家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文某甲,男,生于1982年8月2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原告彭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维义、被告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婚后,被告有家庭暴力,并且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之女文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元至文某乙满18周岁时止。被告文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与他人无暧昧关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双方之女文某乙应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2月28日,双方在乐至县宝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9月27日,双方生育一女文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发生矛盾,现文某乙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身份证、结婚证、照片、手机信息、承诺书、孕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发生矛盾,现双方均愿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文某系女性,尚需14余年才能成人,从有利于文某的身心健康出发,考虑到文某目前跟随被告父母生活的实际情况,文某从现在起前7余年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后7年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文某离婚;二、从2014年5月20日起,双方之女文某乙由被告文某抚养,原告彭某按月在每月月底前给付被告文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2021年9月26日止;从2021年9月27日起,双方之女文某乙由原告彭某抚养,被告文某按月在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彭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文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胜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小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