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88号原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浙江省慈溪市××街道开发大道××-××号。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柳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群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4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7日晚20时20分许,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沿宁慈公路某某往西行驶至该路××××号附近时,车头先后与同方向前方靠道路北侧路边行走的行人原告及由杨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李某、原告、杨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4月30日,原告向宁波市江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方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08年9月12日,宁波市江北区法院作出(2008)甬北民一初字第551号判决,判令李某、方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81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误工费5025.5元、护理费4140元、交通费189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20102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9246.61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8000元,尚需赔偿61246.61元。原告申请执行李某、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因李某某无行踪,方某某无可执行财产,而由宁波市江北区政法委给予司法救助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08)甬北民一初字第551号判决书,确定由李某、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就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再次请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冬云审 判 员 鲁裕泉代理审判员 杨群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