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阳中明与珠海顺泽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中明,珠海顺泽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中明,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邹忠云,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顺泽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胡先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晖,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中明与珠海顺泽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案,阳中明因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9)香民一初字第3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阳中明(曾用名欧阳中明)于2002年10月22日进入顺泽公司工作,担任化工组操作员,双方自2004年8月31日起每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顺泽公司为阳中明参加了社会保险。根据顺泽公司提供有阳中明签名的《教育训练签到记录表》、《培训通知》及照片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顺泽公司于2007年11月17日组织包括阳中明在内的员工学习《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顺泽公司提供的了陈洁、郑晋和王志朝的证言,证明2007年底顺泽公司通知并组织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后顺泽公司又让劳动者签名领回一份已经签好的劳动合同,证人陈洁、陈世雄、郑晋出庭接受质询。顺泽公司提供了有包括阳中明在内劳动者签名的《员工花名册》,阳中明认可《员工花名册》上的其本人签名,该《员工花名册》记载了包括阳中明在内的劳动者的基本情况、职位、进厂日期、签订最新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等内容。阳中明签名一栏的名称原为电脑打印的“备注”,后被用笔划去,手写改为“领取合同签名/日期”。顺泽公司主张该表是员工确认领取双方均已签名的期限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阳中明则主张该表并非为领取合同,而是顺泽公司发放就业证或其它用途。顺泽公司提供了阳中明、顺泽公司双方签名的劳动合同,阳中明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主张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但阳中明笔迹鉴定的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2008年12月22日顺泽公司张贴公告,内容为:阳中明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25日到期,公司将不再续约,要求阳中明于2008年12月25日下午三点办理相关手续。在2008年12月25日办理相关手续时,顺泽公司原打算支付2008年12月份的工资及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但阳中明提出《劳动合同书》不是其本人签名,因此顺泽公司仅支付了阳中明2008年12月份的工资,补偿金部分则待双方协商后再给予。之后,阳中明于2009年6月15日就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事宜申请劳动仲裁,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驳回阳中明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从阳中明、顺泽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履行的过程来看,顺泽公司自2004年起就每年与阳中明签订劳动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前,顺泽公司又组织包括阳中明在内的劳动者学习《劳动合同法》,这足以说明顺泽公司应当具有较强的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识。从顺泽公司提供的《员工花名册》上记载的内容来看,该《员工花名册》上记载了顺泽公司与员工签订最新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阳中明在签名时应当知道自己劳动合同的时间,其认为自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顺泽公司提出,其并未提出而是签名表明其已经认可相关内容,而且该《员工花名册》能够与顺泽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另外阳中明主张该签名是领取就业证或其它用途,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顺泽公司主张该《员工花名册》为领取劳动合同签名的事实比阳中明主张为领取就业证或其它用途的事实发生概然性更大,原审法院对顺泽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该《员工花名册》为阳中明签名领取双方签订好的劳动合同。另外顺泽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顺泽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和领取劳动合同书的过程。因此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以下事实,顺泽公司组织包括阳中明在内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员工将签字后的劳动合同交回顺泽公司,顺泽公司签章后又向包括阳中明在内的劳动者返还一份劳动合同。因此,阳中明在《员工花名册》中签名领取签好的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其已经签了劳动合同。至于阳中明所称劳动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名问题,顺泽公司在向包括阳中明在内的劳动者发放劳动合同之后,是否签订及如何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动权掌握在劳动者手中,劳动者对劳动合同有异议可以选择不签劳动合同,但只要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无论是其本人签名还是其委托他人代签,该签字的效力都归于劳动者本人。因此无论《劳动合同书》上签名的笔迹鉴定结果如何,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合同效力都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而且顺泽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就已经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作为证据,但阳中明在本案法定举证期限内并未申请笔迹鉴定,故而阳中明申请笔迹鉴定不符合举证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定阳中明、顺泽公司签订的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阳中明请求顺泽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阳中明、顺泽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25日到期,顺泽公司在2008年12月22日通知阳中明不续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属于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约,阳中明请求顺泽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阳中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阳中明负担。一审判决后,阳中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顺泽公司支付因未与阳中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每月工资的一倍共计17809元给阳中明(1619元/月×11个月=17809元);2、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顺泽公司支付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47元给阳中明(1619元/月×6.5个月×2=21047元)。阳中明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自2004年8月31日起每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项认定无事实依据。根据顺泽公司提供的一审证据材料显示,顺泽公司从2007年起已经二年没有再与阳中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其所提供的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是一份虚假的劳动合同,其上“阳中明”的签名根本就不是阳中明签署。2、一审判决关于《员工花名册》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在《员工花名册》上,除了“备注”栏手写改为“领取合同签名/日期”外,在内容部分还注明领取“就业证”事项,对此,一审判决没有作任何表述,而且,阳中明当庭还出示了其所领取的就业证。因此,阳中明在《员工花名册》上的签名是领取就业证,而不是领取劳动合同。3、一审判决关于证人证言及《教育培训签到记录表》、《培训通知》、照片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证人现均为顺泽公司的高层在职管理人员,与顺泽公司均存在利害关系,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作任何表述。而且证人证言虚假,有明显的针对性,一审判决却视而不见。《教育培训签到记录表》、《培训通知》、照片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而且相关内容无法反映,不能根本改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事实,一审判决关于证据链的结论完全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关于笔迹鉴定的处理完全错误。1、顺泽公司提供的一份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5日书面劳动合同上“阳中明”的签名与之前劳动合同中阳中明的签名完全不同,通过简单比较即可判断。而且,顺泽公司自己在答辩状中也陈述“阳中明”的签名可能不是其本人签署。据此,认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已经没有任何歧义。2、证明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是顺泽公司的举证义务,顺泽公司自己在答辩状中也陈述“阳中明”的签名可能不是其本人签署,因此,申请笔迹鉴定应是顺泽公司的举证义务,而不是阳中明的举证义务。3、因为有顺泽公司自己在答辩状中陈述“阳中明”的签名可能不是其本人签署这一前提,阳中明没有在举证期内申请笔迹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劳动合同中“阳中明”的签名事宜,阳中明的代理人在庭审时要求顺泽公司的代理人作出明确的陈述,顺泽公司的代理人当庭同样给出了一个模糊的答复,为了查清本案的事实,阳中明才当庭提出了笔迹鉴定的申请,并在庭后提交了书面的笔迹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在作出一审判决前对此没有作任何的答复与处理。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指导意见,阳中明的笔迹鉴定申请符合规定,不存在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因此,只要双方没有书面劳动合同,阳中明的诉讼请求就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关于书面劳动合同已经签订的处理完全错误,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不符。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特提起上诉,请二审院依法予以改判,以保护阳中明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顺泽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中明上诉所提及的事实和理由在一审和仲裁阶段已经提出过,在此不再重复答辩。二审中,阳中明提交了《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用以证实其在《员工花名册》上签名领取的是该手册而非劳动合同。顺泽公司认为阳中明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期限为2007年12月25日-2008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书》(以下简称“2008年《劳动合同书》”)是否阳中明签名的问题,顺泽公司于一审答辩状表述的观点是:“二、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劳动者的亲笔签名和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三、下列事实及证据显示,本案中原告对造成劳动合同(有可能)非其本人签署这一事件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以及诈取被告高额赔偿金的重大嫌疑。”(此处“原告”指阳中明,“被告”指顺泽公司。)顺泽公司主张该劳动合同是阳中明领取回去签名后再交还给公司的。阳中明于一审庭审中当庭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在二审中也坚持要求进行笔迹鉴定。顺泽公司认为阳中明的申请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关于阳中明在职期间有无接受过顺泽公司组织的关于劳动合同法律方面培训的问题,阳中明主张顺泽公司为了应对检查,拿过一些宣传资料让员工签名,并没有进行实质上的培训。关于阳中明是否在《员工花名册》上签名领取了劳动合同的问题,该花名册是打印的表格,上面打印列明了劳动者基本身份情况、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与期限等,原打印的“备注”一栏被手写涂改为“领取合同签名/日期”,该栏项下胡先芬、陈世雄两人打印的是“就业证”,其余均为劳动者手写的签名,阳中明认可其在该花名册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关于阳中明的月工资标准问题,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阳中明提交的《2007年12月-2008年11月工资表》,根据该表显示的数据核算,阳中明平均月应发工资为1619元。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顺泽公司有无与阳中明签订2008年《劳动合同书》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顺泽公司对该劳动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顺泽公司于本案提供的证据为《员工花名册》和2008年《劳动合同书》,《员工花名册》上打印列明了阳中明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阳中明在该花名册上亲笔签名,2008年《劳动合同书》也有阳中明签名,故以上证据已足以形成证据链,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证明顺泽公司与阳中明签订了2008年《劳动合同书》,顺泽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阳中明若否认上述事实,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阳中明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阳中明于二审中提交了《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用以证实其在《员工花名册》上签名领取的是该手册而非2008年《劳动合同书》,对此,从《员工花名册》反映的文字内容看,虽然原“备注”一栏被手动涂改为“领取合同签名/日期”,但是,阳中明并未举证证实该改动发生在其签名之后,且该花名册中涉及就业证问题的仅有两人,且均是采用在原“备注栏”打印“就业证”的形式,故阳中明仅提交《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于二审中方提交该证据也不属于新的证据,顺泽公司对此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2008年《劳动合同书》,阳中明虽坚持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对此仅有阳中明一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阳中明对其主张未充分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阳中明领取并与顺泽公司签订了2008年《劳动合同书》。至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阳中明主张根据顺泽公司于一审答辩状之陈述,申请笔迹鉴定应是顺泽公司的义务,其于一审庭审中当庭申请笔迹鉴定没有超过举证期限,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答辩状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可以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从顺泽公司一审答辩状表述的内容看,首先,顺泽公司并没有承认2008年《劳动合同书》并非阳中明本人签名;其次,联系上下文,结合整体表述的意思考虑,顺泽公司于答辩状中关于2008年《劳动合同书》可能不是阳中明签名的表述仅仅是一种假定的情况,属于对相关证据发表的法律分析意见,并不构成对对己不利事实的承认;再次,从本案的相关证据看,阳中明并未举证推翻《员工花名册》反映的其签领了2008年《劳动合同书》的事实,这与顺泽公司主张2008年《劳动合同书》是阳中明签领回去签名后再交还给公司的事实并不矛盾。如前分析,顺泽公司对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已经提供了充分的书证,顺泽公司于一审答辩状中的陈述并不构成自认;此外,同一人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下的书写笔迹会发生变化,而经简单对比,《员工花名册》上阳中明的签名与2008年《劳动合同书》上阳中明的签名并无明显差异,故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未发生转移,阳中明对其主张的举证责任不能免除。阳中明于一审庭审中当庭申请笔迹鉴定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其于二审中坚持此申请并无正当理由,顺泽公司也不同意鉴定,故本院对阳中明该申请不予准许。阳中明就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阳中明上诉主张一审采纳的证人证言及《教育培训签到记录表》、《培训通知》、照片等证据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合同的当事人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案件事实的也仅有同一单位的劳动者,且用人单位的管理者基于劳动关系中人事管理关系的特殊性对于相关事实可能更为了解,其陈述也更为客观,故用人单位管理者的证言可信度较高;其次,阳中明虽然认为顺泽公司并未对其进行劳动合同法律的实质性培训,但认为顺泽公司确有关于劳动合同法律宣传方面的形式做法,这与顺泽公司提交的《教育培训签到记录表》、《培训通知》、照片等证据并不矛盾;再次,如前分析,顺泽公司对于双方签订了2008年《劳动合同书》的事实已充分举证,顺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也是对该事实的补充说明,在法院已对案件基本事实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原审采纳上述补充证据并无不当。综合以上分析,阳中明上诉要求顺泽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顺泽公司于2008年12月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向阳中明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顺泽公司应按阳中明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标准支付经济补偿,即支付阳中明1619元。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阳中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9)香民一初字第3511号民事判决;二、顺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阳中明支付经济补偿金1619元;三、驳回阳中明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顺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学辉代理审判员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郑 恒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煜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