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宁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制××司、宁海县××制××司为与被告宁海天××伟业投资与宁海天××伟业投资有限公司、陈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制××司,宁海县××制××司为与被告宁海天××伟业投资,宁海天××伟业投资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64号原告:宁海县××制××司(组织机构代码:××8)。住所地:宁海县××××边村。法定代表人:竺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史某某。被告:宁海天××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03872-7)。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北斗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宁海县××制××司为与被告宁海天××伟业投资有限公司、陈某某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宁海天××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宁海跃龙支行的银行帐户,并查封了被告陈某某及登记在其妻名下的座落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北大街65弄16号201室和新桥路77弄1号501室的房产。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制××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天××伟业投资有限公司、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原告宁海县××制××司为债权人,被告宁海天××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为债务人,被告陈某某为保证人,三方在合同中约定:最高额保证期限自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15日,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每月结算一次,每月归还后重新起借,如借款违约,债务人和保证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宁海天××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出借义务。截止2009年9月1日原、被告对帐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为此,原告与两被告多次联系,两被告均没有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宁海天××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133600元(自2009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起诉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息随本清),合计2133600元。2.被告宁海天××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某某费用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4.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6月16日原、被告各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了最高额借款的额度为300万元,借款由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15日期间形成的债权。2.应付款和应收款明细帐各一份,证明了截止2009年9月1日被告宁海天××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3.委托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了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代理费25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截止2009年9月1日被告宁海天××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该款由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就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原告宁海县××制××司为债权人,被告宁海天××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为债务人,被告陈某某为保证人,三方在合同中约定:最高额保证期限自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15日,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应根据双方往来帐目每月对帐一次,如借款违约,债务人和保证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约定利率按实际使用天数按月结清,但双方未对具体利率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发生过数次借款关系,2009年9月1日,被告宁海天××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也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制××司与被告宁海天××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系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认定为有效。合同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宁海天××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海天××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33600元,起诉后的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息随本清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此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天××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制××司借款20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海天××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制××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某某费25000元;三、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宁海天××伟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8320元,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宁海天××伟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绿芬审 判 员  钱双桂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