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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施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541号原告:费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费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3日,被告施某某以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商定每月租金为23000元,每到1个月结算付清,后经结算,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出具欠条1份,确认被告欠原告租金1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施某某向原告租赁挖掘机1台,租赁金额按每月23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付清。合同租赁期从2008年11月23日起至2008年12月5日,被告施某某于2008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确认欠原告机械挖机款11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设备租赁合同、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费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后未按时支付租赁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某某欠款1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