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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庞某乙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庞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庞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下半年生育儿子庞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1991年下半年生育女儿庞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生活观点对立,无共同语言,更无法共患难。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05年下半年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天民一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2009年7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台天民初字第870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坐落于天台县街头镇嘉图桥上街面屋二间各半分割,原、被告共同债务人民币2000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曹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认识、生育儿子庞某乙、女儿庞某丙及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属实。关于债务200000元,被告认为原、被告向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应由双方各半分担。原告向王某某借款100000元是不真实的,即使借款是事实,被告认为也应属原告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分担。关于共同财产二间房屋,因子女已成年,房屋应归子女所有。同时,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归纳原、被告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向王某某借款的情况。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天民一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2009)台天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王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缺乏真实性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儿子庞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庞某丙。2008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作出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9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2009年9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原、被告共同债务为双方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和2009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两次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做双方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综合上述因素,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对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因该房屋无相关产权证明,故对该房屋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庞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原告庞某甲与被告曹某夫妻共同债务即向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借款100000元,由原告庞某甲、被告曹某某各半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周和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其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