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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鲁梅雅与绍兴路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梅雅,绍兴路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鲁梅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百棣。被告绍兴路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苏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饶国栋。原告鲁梅雅与被告绍兴路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快递)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百棣,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苏娟、委托代理人饶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梅雅诉称:2009年12月14日,原告委托被告路通快递将价值88960元的上季销售剩余服装退回上海集宣服饰有限公司(地点为上海闵行区宜山路1618号D栋3楼,贝尔尼尼上海物流中心),上述快件按常规应在12月15日到达,但上海公司一直未收到上述快件,后经查询系被告公司在快递过程中遗失,2010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上述货物经多次寻找未果,确定遗失。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遗失原告委托运输的货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89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路通快递辩称:对2009年12月14日原告委托其托运的货物以及货物灭失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其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理由为:1、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直接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是代理速尔运输公司为原告提供服务的,原告起诉路通快运主体不当;2、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原告没有申报托运货物的种类和相应价值,原告诉称的委托被告托运的货物价值没有相应证据证明;3、根据运输单上的条款约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毁损或灭失,托运人没有对托运货物保价的,按照一般标准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上海贝尔尼尼公司传真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上海公司允许原告调换商品的价格;被告经质证对该传真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被告认为传真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且传真中只反映了原告与上海公司之间的调货明细情况,并不能说明本案原告托运的货物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成立,故本院对该传真复印件不予认定。2、原告确定退回给上海公司的货物明细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发货的价值符合上海公司传真的内容;被告经质证对该明细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手写,没有反映真实情况。本院认为,该明细系原告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被告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3、上海集宣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托运的货物价值、数量及已经遗失的情况;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上海集宣服饰有限公司非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出具的证明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对货物遗失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货物遗失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因上海集宣服饰有限公司非运输合同当事人,且对原告托运货物情况并不知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证明其委托被告托运的货物价值和数量这一事实不予确认。4、快递查询单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快递运输关系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运单可以证明原告是与速尔物流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在托运物品名称和价值一栏均为空白,原告亦未申请保价,故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运单背面条款约定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商标授权使用同意书1份,要求证明上海集宣服饰有限公司系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适用“贝尔尼尼”商标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意见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原告鲁梅雅委托被告路通快递运输货物,托运单寄件人存根联载明寄件人为“鲁梅雅”,收件公司为“贝尔尼尼上海物流中心”,详细地址为“上海闵行区宜山路1618号D栋3楼”,付款方式为“现金”,件数为“1件”,收件员签名为“马泽某”(字迹不清),日期为“12.14”,备注栏、运费、保险费、“您的签订意味着您理解并接受运单背面契约条款的内容”处均为空白,运单下方印有“特别提醒:客户可事先对货物的风险投保,投保的货物按照保险公司承诺的条款进行赔偿。如没有办理投保手续的,按照《运输条款》(运单背面第六款)的约定处理。”运单背面载有《运输条款》,第6条内容为:“本公司的责任:基于本协议对贵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仅限于直接损失,且不超过本协议规定的限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对托运物品毁损或灭失的赔偿办法为:①贵公司可事先对货物的特殊风险投保,投保的货物按照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赔偿,赔偿主体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②如没有办理投保手续的,按照以下的办法处理:赔偿当票货物运费的三倍,文件最高赔偿为100元/票,货样最高赔偿800元/票。若货物的实际价值低于最高赔偿额,本公司所承担的全部责任不超过快件的实际价值。每票快件只能提出一次索赔,且这种赔偿将作为对有关损失或损坏的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方案。”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公司的收件员,但此后,上海贝尔尼尼物流中心未收到原告寄出的货物。被告公司在庭审中承认由速尔物流托运的原告的货物遗失。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路通快递,并填写了托运单,被告收件员签名确认,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运费,双方的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是代理速尔物流签发运输合同的,故原告起诉路通快递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当。本院认为,虽运单为“速尔物流”,但原告是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的。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与速尔物流之间系委托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未按照双方约定将原告托运的货物交付收件人,造成原告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原告损失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原告认为,运单背面的条款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既没有向原告说明,运单上背面也没有原告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3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其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3组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货物的价值,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原告在运单上既没有填写货物的名称和价值也没有申请保价,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适用托运单背面第6条约定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运输单系原告自行填写,运单上印有“特别提醒”字样,可视为被告就其印制的格式条款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原告作为经常托运人应当充分注意到货物赔偿条款的内容。托运单上印有保险费栏,对运输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原告应当预见到并可以通过向被告要求保价或购买保险的方式避免,但原告既未申请保价亦未选择购买保险,原告作为委托人完全享有自由选择权,其行为表明其接受被告的服务条款。因此,运输单载明的赔偿标准系双方同意选择的赔偿货物的计算方式。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托运货物灭失的赔偿标准,应根据双方托运单的约定予以确定。因运单上未载明运费数额又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双方约定,赔偿标准按照货样最高赔偿800元/票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路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梅雅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二、驳回原告鲁梅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1012元,由原告鲁梅雅承担1002元,被告绍兴路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X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