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嘉兴市××北物业管理××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嘉兴市××北物业管理××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184号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区××能××号。代表人:殷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甲、金某某。被告:嘉兴市××北物业管理××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西路秀洲区××办事处内。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贾某。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北物业管理××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北××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4月22日、5月19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乙、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支公司起诉称:艾某某(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盗抢险,投保标的为苏e×××××号机动车,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09年10月12日24时。2008年11月19日,艾某某公司驾驶员王丙发现标的车辆在嘉兴××区××小区南区被盗。经查,该小区为封闭式小区,且艾某某公司已向该小区物业缴纳停车某用。苏e×××××号车被盗后,艾某某公司向原告索赔,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某某发公司支付了保险金73935.18元。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73935.18元。被告嘉北××公司答辩称:1.被告不构成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2.车辆被盗时是否停放于某洲区阳光小区南区的事实无法判断。3.原告在物业管理上并不存在管理不善的事实。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人寿××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10月9日原告与艾某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及所附保险条款,保险单记载艾某某公司以苏e×××××号车(厂牌号为丰某tv7130glm3)向原告投保,其中盗抢险保险金额为75168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13日0时至2009年10月12日24时。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用以证明苏e×××××号车被盗的证据,包括:(1)2008年11月19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立案告知单1份,记载艾某某公司于2008年11月19日向该局报案的被盗案符合刑事立案条件,决定立案。(2)2009年2月10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嘉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记载:2008年11月20日上午,该所接王丙报案,称其于18日晚停在嘉兴市经济开发区××街道××南区××楼××号丰某车被盗,现该案仍在进一步调查中,尚未侦破。(3)2009年2月14日苏某某报公告1份,声明艾某某公司遗失苏e×××××号车辆作废。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载明的报案时间有差异。对此,原告说明,艾某某公司于19日电话报案,20日驾驶员王丙去公安某某做笔录。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本身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但应当说明,由于案件尚未侦破,故报案、立案,以及公告声明与原告的证明对象--苏e×××××号车在阳光南区被盗尚不能形成充分的证明关系,对于该事实不能予以确认。3.用以证明原告已对艾某某公司保险理赔的证据,包括:(1)2009年2月12日艾某某公司索赔申请书1份,记载的出险原因为“被盗”。(2)2009年4月2日艾某某公某某章的赔款收据1份,记载收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2008年11月19日出险的苏e×××××号车赔款73935.18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王丙陈述车辆在阳光小区内被盗的事实尚未得到证实。4.用以证明苏e×××××号车所有人及车辆价值的证据,包括:(1)2007年10月12日车辆销售发票1份,记载厂牌号丰某tv7130glm3e车的价税合计为81000元。(2)2007年10月12日完税凭证1份,记载丰某tv7130glm3e车计税金额72000元,税款7200元。(3)机动车登记证1份,记载丰某tv7130glm3e车登记编号为苏e×××××,车辆所有人为艾某某公司,出厂日期为2007年9月11日,发证日期为2007年10月12日。(4)苏e×××××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原告称原件已随车被盗),记载车辆所有人为艾某某公司。对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用以证明苏e×××××号车停放于被告管理的阳光南区,被告收取停车管理费的证据,包括:(1)加盖被告公某的“浙江省定额统一发票”14份(每份金额5元)。(2)艾某某公司记帐凭证封面及记帐凭证各1份,记帐凭证记载2008年10月31日至11月13日“营业费用/车某(550101)嘉兴办吴从金”178元。(3)2007年8月1日、2008年8月3日徐某与樊某某就嘉兴市阳光南区7幢202室签订的租赁协议各1份(均为复印件);2008年8月1日、2008年10月29日被告开具的物业服务费发票各1份(均为复印件),前者未记载付款户名,后者记载的付款人为樊某某。原告用以证明艾某某公司在被告管理的阳光南区租用7幢202室,并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之发票多为连号,发票上未加盖财务章,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租赁协议是艾某某公司与出租人签订的,被告不知情,也未备案;物业管理费的交款人是业主樊某某,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原告说明,每月停车某40元,故发票连号是正常的;艾某某公司租房由其工作人员徐某居住,车辆停放于阳光南区7幢202室北下过道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未如合同般详细记载交费单位、收费栏目,但从被告向停泊小区内的车辆收取停车某的既往行为及艾某某公司租赁小区内房屋的事实进行分析,原告主张的被告向某某发公司收取停车某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对该事实应当予以认定。6.艾某某公某某章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1份,记载苏e×××××号车于2008年11月20日发生事故,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被告质证后认为,转让书上的赔款金额及转让日期均为空白。对此,原告说明,转让书的签署日期为2009年2月12日,是在签署转让书后保险公司再赔款的。本院认为,艾某某公司在取得保险理赔后,有义务将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公司,此为法定的义务,上述转让书以意思自治的形式重申该法定义务,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嘉北××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4月30日嘉兴市嘉北街道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按委托合同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对于车辆没有保管责任。原告质证后认为,委托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乙方(指被告)违反本合同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约定,未能达到约定的管理目标,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给予甲方经济赔偿”,据此,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提供该证据旨在证明被告与业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委托合同第十六条4项②目“本小区内业主(使用人)与乙方不存在人身、财产保管及保险关联,应有业主或使用人加强防范责任”之规定,被告对于业主或使用人间并不存在财产保管关系。2.2008年11月12日小区安保员上岗工作记录表复印件1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其中11月18日、19日均记录“情况正常”,18日夜间并记录“浙f×××××汽车门未锁”。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的保安一直在值班室值班如何某现汽车门未锁?艾某某公司的车辆在此期间被盗,保安记录仍为“情况正常”。本院认为,该证据由被告方自行制作,是否为原始记录无法确认,且与艾某某公司的车辆是否被盗没有证明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苏e×××××号车的驾驶员为王丙,该车被盗时停放于被告管理的阳光南区7幢202室北下过道边。艾某某公司与被告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停车时不移交钥匙,未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交接。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9日,原告与艾某某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艾某某公司以自有的苏e×××××号车(该车价税合计为81000元,出厂日期为2007年9月11日,发证日期为2007年10月12日,厂牌号丰某为tv7130glm3)向原告投保,其中盗抢险保险金额为75168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13日0时至2009年10月12日24时。2008年11月19日,艾某某公司向嘉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报案,称其于18日晚停在嘉兴市经济开发区××街道××南区××楼××号车被盗,公安某某予以立案,但该案尚未侦破。2009年2月12日,艾某某公司向原告索赔,索赔单记载的出险原因为“被盗”。2009年4月2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某某发公司赔偿“2008年11月19日出险的苏e×××××号车”保险金73935.18元。在赔偿金之前,艾某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记载苏e×××××号车于2008年11月20日发生事故,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另可认定,艾某某公司持有加盖被告公某的“浙江省定额统一发票”14份(每份金额5元),艾某某公司记帐凭证记载2008年10月31日至11月13日“营业费用/车某(550101)嘉兴办吴从金”178元。2007年4月30日,嘉兴市嘉北街道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合同之第十六条4项②目规定:“本小区内业主(使用人)与乙方不存在人身、财产保管及保险关联,应有业主或使用人加强防范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对艾某某公司作出保险理赔后,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其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款的适用前提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被告嘉北××公司应否对艾某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争点的判断关涉两项事实,其一,被告嘉北××公司是否法条中所谓的“第三者”,即苏e×××××号车被盗时是否如原告所称停泊于被告管理的阳光南区;其二,假设第一项事实为真,艾某某公司与被告嘉北××公司间法律关系的界定。关于第一项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报案、立案、公告声明、停车收费及保险理赔等相关证据,但以上证据均停留于当事人陈述及因当事人的陈述而延伸行为的阶段,在无其他更为客观的证据印证时,上述证据与原告的证明对象--苏e×××××号车在阳光南区被盗不能形成充分的证明关系,该项事实不能予以确定。关于第二项事实,即法律关系的判断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根据原告陈述,艾某某公司将车辆停放于被告管理的小区后并未向被告移交车辆钥匙,双方之间不存在作为保管合同法律要件事实的“财物交付行为”。由于停车后车辆的控制权未发生转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要求被告工作人员对车辆进行保管,故取车自也无需告知被告,以此而论,本案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性质。再则,就一般社会观念判断,被告收费40元而对价值数万元的汽车承担1个月的保管责任,在利益平衡上也不具有说服力。进而言之,如果艾某某公司将车辆停泊于阳光南区,其与被告之间应认定为有偿的场地使用关系,即场地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给付义务包括适租义务、维修义务、瑕疵担保义务,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上述义务,原告不能据此主张赔偿请求权。当然,除给付义务外,出租人的义务还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如果出租人发现租泊其场地的车辆处于危险状态,其不能藉口无给付义务而听之任之,而应当提供适当的保护措施。但是,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应有一定的限度,绝不同于保管责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怠于履行保护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已列举的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嘉兴市××北物业管理××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剑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