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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1997年5月14日因犯票据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冯某提供其租住的绍兴市区鉴湖新村32幢306室,容留并与丁某、李某将约0.6克冰毒一起烫吸。2、同月15日凌晨,被告人冯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并与丁某、李某将约0.6克冰毒一起烫吸。3、同月16日上午,被告人冯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并与丁某、李某、范某、“阿龙”一起烫吸冰毒。2010年1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因涉嫌行政违法在绍兴市区鉴湖新村32幢306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被告人冯某借用肖某的身份证租住绍兴市区鉴湖新村32幢306室,并专门布置了一间房间用于为他人吸毒所用。有吸毒人员共同出资,用于购买毒品、解决部分房租。1、2010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提供其上述租房,容留并与吸毒人员丁某、李某一起烫吸约0.6克冰毒。2、2010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提供其上述租房,容留并与丁某、李某一起烫吸约0.6克冰毒。3、2010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冯某提供上述租房,容留并与丁某、李某、范某、“阿龙”一起烫吸冰毒,1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得到线索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冯某,后被告人冯某主动交代了前两节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丁某、李某、范某、肖某的证言,丁某、李某、范某呈毒品阳性的尿样检测报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其前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在其租房内,正在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主动交待了其他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坦白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认定其为自首不当。被告人冯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冯某犯有前科,且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