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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章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与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蒋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2日夜7时左右,原告同工人一起在位于某某原台州报社的厂里加班,有三个外来人来至车间,被告气势汹汹地询问原告儿子李甲的下落并要求其还钱,询问未果后就开始砸东西,后又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丈夫听到吵闹后过来劝阻,被告拿板凳砸向原告丈夫,又拿起一铁板殴打原告丈夫。致使原告和原告丈夫受伤,后经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受伤,用去医疗费2239.5元。综上,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现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39.50元,陪护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56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5177.5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门诊病历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及住院清单原件1组,拟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1718.90元的事实。4、出院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五天及住院期间需陪人1人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原件1组,拟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用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章某某、蒋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周乙在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的笔录各1份。其中原告章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到:“蒋某某到我工厂里询问我儿子的下落未果后对我和我丈夫进行殴打”。黄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到:“几个年轻人到章某某工厂询问其儿子一家下落未果后,扇了章某某耳光,之后章某某丈夫赶到后也被年轻人用拳头打了好几下”。蒋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到:“我和王某某、周乙到章某某工厂中询问其儿子的下落,后发生争执,章某某丈夫李乙继而用啤酒瓶砸我和周乙,并不让我们出去直至派出所来人”。周乙在笔录中陈述到:“我陪蒋某某到章某某工厂中找她儿子要债,后双方发生争吵,李乙夫妇将门关住不让我们出去并用啤酒瓶扔我们”。经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审查,根据(2010)临法费31号医疗费用审理意见,原告不合理费用为520.60元。经原告质证,对本院调取的笔录中章某某、黄某某的笔录内容没有异议,认为黄某某说的客观、公正、真实。黄某某系在场人,是现场做工的工人,是打电话报警的人。对蒋某某、周乙的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他们说的不真实,不客观,他们是向李乙儿子讨债的,说李乙一见面就用啤酒箱打他不事实的。王某某的笔录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因她不在现场,当时在楼下,没有看到实际情况。被告蒋某某在本院向其传票送达了诉状副本、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原件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4、5能够证明原告确曾于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3天,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鉴于原告到医院治疗确需一定交通费的事实。交通费金额本院酌定为5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结合调取的古城派出所对黄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以及(2010)临法费31号医疗费用审理意见,能映证2009年7月28日晚7时左右,被告蒋某某赶至原告工厂中致伤原告,并经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718.90元,其中不合理费用为520.60元,医嘱出院休息5天的事实。对于章某某、蒋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周乙在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的笔录,本院对章某某、黄某某的笔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蒋某某、王某某、周乙的笔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4月12日夜7时左右,被告蒋某某到原告章某某的工厂中向其询问原告儿子李甲的下落未果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1718.90元,出院医嘱休息5天。经本院法医审查,原告不合理的医疗费用520.60元。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向原告儿子李甲讨要钱款到原告所在工厂,与原告发生争吵,殴打原告并致其受伤,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应予剔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18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而化费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为合理。原告诉称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某医药费1198.30元、误工费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2086.30元。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田晓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