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32号原某:陈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原某陈甲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工作调动原因,由代理审判员郑秋妍审理,因为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4月8日、同年5月13日、同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其中第一次庭审原告未出庭),证人陈乙、纪亚标;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陈甲起诉称:2009年7月14日,被告张某某因购车返还贷款所需,向原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10月1日返还,但被告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向原某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时(从2009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60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答辩称:被告从来未向原某借款,不存在借款的关系和借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原某陈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某书写并持有的由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原件),意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原某已借款5万元给被告、约定2009年10月1日归还等事实;2.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其是原某的妹妹,2009年7月14日原某到我地方玩,有一个包放我地方,后来有一个人打电话来,原某就出去了,至于包内有什么其不知道的。去年其汇款给弟弟读大学费用大额的共有二次,一次三千元钱是其姐姐即原某的,时间大约在7-8月份。3.当庭提交红色长形的皮夹一个,意欲证明本案争议的借条放在皮夹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张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双方不存在借贷的事实;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某是亲戚关系,不具有可信性;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张某某为反驳原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农某某行查询单、发票各一份,意欲证明被告的购车款是从自己的银行帐户取出并且从时间上早于所谓借款的时间等事实;2.记录本子一本,意欲证明原某起诉的借条是从被告的本子撕下,然后由原某自己书写内容的事实;3.宁波市鄞州和兴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及该公司2009年6、7、8、9、10、11月份的工资表、考勤明细1份,意欲证明原某的工资收入并没有原某讲的三千元每月的事实;4.宁波市北仑日兴房产房屋买卖协议及该公司出具收到被告房产证等的收条各一份,意欲证明被告出卖房屋及出卖时间为2009年11月份的事实;5.由被告签名的宁波市鄞州和兴服饰有限公司的信签纸若干,意欲证明被告书写的习惯是与正文间隔一段距离才签名,从而使原某可以利用被告的签名变造借条的事实;6.申请证人纪某出庭作证,证人纪某陈述,其与原被告均曾是同事,被告是领导,其负责核对工人出勤和记件情况,然后由被告在本子上签名,该本子平时放在一个小箩筐内,谁都可以拿到,供工友核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某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银行取出的钱不能证明被告就是用于买车,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某借款;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条是由被告自己从本子上撕下,由原某书写内容,然后由被告自己签名,如果被告有异议,应该申请司法鉴定;证据3有异议,其确实在该公司工作,但认为工资收入不止这些,还有加班费之类,去年7月14日晚上是休息的,其他的时间记不清了;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认为证据显示的不是本子,本子上有横线,而且被告的签名与主文也是近的,故不同意被告的举证目的;证据6没有异议。归纳双方的诉辩称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实问题,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某认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以及借条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反映双方借贷关系,被告拖欠不还已损害其合法权益;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以及内容都是虚构的,请求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是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另外,对于原某主张的现金交付而未提供付款凭证的,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到庭,陈述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围绕争议焦点,双方都进行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本院统一认证如下:原某提交的证据1是原某发动本次诉讼的主要证据,但疑点很多,其一、原某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讲款项是被告多次向原某借款,共计五万元,而原某本人在第二次庭审中讲,款项是一次性交给被告的,二者矛盾;其二、款项交付地点原某代理人讲是在宁波某宾馆,而原某本人讲是在被告的汽车内,二者矛盾;其三、原某代理人讲借条出具时间是原某发现被告将北仑的房屋卖掉后还款但被告没有归还,于是叫被告出具借条,而原某讲借条是在借款交付几天后出具的,二者矛盾;其四、原某自己讲借款给被告的余款四千元交给自己的妹妹即证人陈某,而原某申请的证人讲金额是三千元,二者矛盾;其五、原某讲现金六万多从外地带来,并没有通过银行异地取款,在银行业已发达的今天,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其六、借条中“万”字有明显的修改痕迹,值得怀疑;其七、借条已经过原某自己的裁剪,有明显的瑕疵。基于以上因素,原某提交的证据2,与原某本人关于借款细节的陈述有矛盾,证据3为依附于证据1,因此,本院对原某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4、6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因原某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诚信予以考虑,证据的关联性都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某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借贷事实的证据,其基于借贷事实提出的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基础,该请求权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甲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军审 判 员 丁锡涛代理审判员 郑秋妍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