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4号原告:傅某。被告:彭某。原告傅某为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被告姨妈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11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及家人情况下,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在外期间既无跟原告联络,也无寄钱、寄物回家,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傅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被告身份的事实;3、苍南县马站镇蒲某某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彭某与傅某于2004年11月开始分居的事实。被告彭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具有公信力的相关国家职能机关依法出具的,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作为居民自治组织的蒲某某民委员会不具备感知能力,且出具证明的单位并非原告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无法证明居民分居事实,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傅某、被告彭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傅某、被告彭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亦满审 判 员 黄兆针人民陪审员 温从成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杨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