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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商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诉人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9)甬海商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2月16日,邱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2月1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邱某某未还款,张某某经自行催讨未果向法院起诉。张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邱某某曾于2008年12月16日向其借款1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09年2月1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邱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请求判令:邱某某归还借款112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至2009年11月23日为4855.20元)。邱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张某某起诉不符合事实,邱某某只向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另外12000元系利息,是应张某某要求,才在借条上写了112000元。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邱某某出具的借条上并未写明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该款是由宁波市海曙区东恩青少年游泳俱乐部(以下简称东恩俱乐部)支付给宁波东恩中学的水电费,应由东恩俱乐部承担,与邱某某无关,请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某执有的借条,既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也是邱某某收到款项的依据。邱某某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邱某某称张某某仅出借100000元,另12000元系利息的抗辩意见,与其出具的借条内容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进行了约定,故难以采信。邱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东恩俱乐部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借款之合意,故对邱某某认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款应由东恩俱乐部归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张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邱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借款1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4188.24元(逾期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17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23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116188.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张某某负担6元,邱某某负担1314元,保全费1105元,由张某某负担4元,邱某某负担1101元。邱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某是东恩俱乐部的财务主管,邱某某是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因该俱乐部拖欠宁波东恩中学水电费150000元,所以张某某和时任俱乐部副总的黄某某就为俱乐部垫付了150000元。当时邱某某与张某某口头约定由张某某垫付10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息为12000元,并直接将利息计入本金。邱某某作为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该100000元借款应当由俱乐部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辩称:张某某借给邱某某的112000元款项系现金交付,邱某某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09年2月16日前归还。邱某某称借款中的12000元系利息与事实不符,张某某在原审时没有承认过借款利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邱某某向法院提供了东恩俱乐部出具的财务主管的职责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东恩俱乐部财务主管支付2008年度水电费必须由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同意,以及当时俱乐部的财务均由张某某控制的事实。张某某质证认为,首先,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次,对于俱乐部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财务主管职责第一、二、三、四条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情况说明最后一条是否系事后补记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邱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张某某劳动合同等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某系东恩俱乐部财务主管的事实;情况说明补记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审中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邱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是否系职务行为是本案争议焦点。经查,邱某某虽然是东恩俱乐部法定代表人,但其未在借条中注明因东恩俱乐部经营需要向张某某借款,在其签名上又未加盖东恩俱乐部印章,该签名亦未体现邱某某职务及身份,故其行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行为特征,不能视为职务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邱某某认为该借款系东恩俱乐部财务主管张某某用于支付东恩俱乐部水电费,本院认为,即使张某某在借款时系东恩俱乐部财务主管,该借款的实际用途也与本案无关联,邱某某仍应对该借款承担责任。关于该笔借款金额中是否包含利息,虽然邱某某主张曾经和张某某口头约定利息,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推翻借条上记载的内容,故其仍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数额还款。综上,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振业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张 鑫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