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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龙泉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龙泉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龙泉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龙泉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242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叶甲。被告:龙泉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安福村。法定代表人:叶乙。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龙泉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某某起诉称:原告、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08年12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60795.15元的纸箱产品(有被告的入库单为据),被告收购纸箱产品后却未及时付清货款,2009年8月29日至2009年12月16日期间仅支付了4000元,尚欠余款56795.15元,后经原告催收无果,现公司已经停产。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795.15元。被告德信××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实物入库凭单43张,用以证明2008年12月15日至2010年1月30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795.15元的事实。经审理:原告俞某某提供的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印证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德信××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因此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其具有相应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依法应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现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龙泉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某某货款5679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龙泉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