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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杭州××湖头××土石方工程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杭州××湖头××土石方工程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然××号。负责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被告杭州××湖头××土石方工程队,地址杭州市××区××街道湖头陈村。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杭州××湖头××土石方工程队(以下简称湖头××工程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某某、被告湖头××工程队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5月10日10时50分许,被告湖头××工程队的驾驶员孔某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车在塘××线临浦镇××村路段行驶过程中,右侧车轮刮擦到防护栏引起车轮破裂炸胎,轮胎爆裂的巨大气流将在公路右侧行走原告冲倒在地,造成原告头部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041.01元、误工费20582.51元(83.33元/天×247天)、护理费10437元(71元/天×2人×27天+71元/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营养费1350元(5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36916.50元(24611元/年×15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6623.02元,因被告湖头××工程队已支付15000元,实际再应赔偿91623.02元。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浙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某1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且剔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予赔付,如果要计算,误工时间最多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120天,护理人数为1人,并按71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按14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湖头××工程队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者孔某是我单位的雇佣驾驶员。我单位已为浙a×××××号车辆在太平洋××××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太平洋××××支公司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予赔付。护理时间为120天,护理人数为1人,并按71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按14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5.事故发生后我单位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病危通知、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3、医疗诊断证明书6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和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的情况。4、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某、护理时间。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某。6、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的事实。7、原告与杭某萧山青山酒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杭某萧山青山酒厂出具的证明、工资清单、临浦镇通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经太平洋××××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医疗费要剔除非医保用药,且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如果需要计算误工费,则认可3个月,标准按照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而且认为住院期间不需要两人护理,只需一人陪护。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5、6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0岁,因此误工费不认可,如果要计算的,也只认可误工时间3个月。被告湖头××工程队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误工时间过长,如果要计算误工费,则误工时间认可3个月,标准按照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而且认为住院期间不需要两人护理,只需一人陪护。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0岁,因此误工费不认可,如果要计算,也只认可误工时间为3个月。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5、6,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结合当事人意见,认定原告合理医疗费30041.01元。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建议原告休息的证明(五份)以及关于某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证明书(一份)均符合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证据7,根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对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杭某萧山青山酒厂从事劳动并有收入来源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2009年5月10日10时50分许,被告湖头××工程队的驾驶员孔某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车在塘××线临浦镇××村路段行驶过程中,右侧车轮刮擦到防护栏引起车轮破裂炸胎,轮胎爆裂的巨大气流将在公路右侧行走原告冲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2.被告湖头××工程队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3.原告徐某某因本案事故于2009年5月10日至6月6日在杭某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脑挫伤、右基底节区脑内小血肿、头皮外伤、胸部外伤、颈椎7棘突骨折等。出院时该院出具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两人的证明。后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该所建议原告护理时间为120天。4.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杭某萧山青山酒厂工作,事故发生后在家休养。5.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头××工程队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30041.01元。2.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年过六十周岁,但其仍在从事劳动并有合法的收入来源,故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误工费某某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并结合原告伤情治疗实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误工时间为177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尚无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均为83.33元的事实,故本院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325.92元(27480元/年÷365天×177天)。3.护理费。根据上述认定的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护理人员的证明和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0437元(住院27天×2人护理×71元/天+出院后93天×1人护理×71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补助时间27天,并以50元/天标准计算,为1350元(50元/天×27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及其系城镇居民的事实,并根据原告评定残疾时的年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34455.40元(24611元/年×14年×10%)。原告为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合理,应予认定。7.交通费39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痛苦,其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基本合理,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30041.01元、误工费13325.92元、护理费10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34455.4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6905.3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进行分项赔付及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和鉴定费不予理赔的意见,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905.33元,因被告杭州××湖头××土石方工程队已支付原告徐某某赔偿款15000元,故实际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原告徐某某81905.3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交纳408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58元,由被告杭州××湖头××土石方工程队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俞剑锋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瞿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