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郭某某等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院、玉环县××医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院,郭某某,黄甲,玉环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院,住所地浙江省××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被告玉环县××医院,住所地玉环县××××号。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08)玉民一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诉人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院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被告玉环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5年12月27日,原告郭某某的丈夫、原告黄甲的父亲黄某某(黄某某的父母早于黄某某死亡)因“右肺炎”入住被告玉环县××医院,在住院过程中检查发现“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肝脏内占位病变(首先考虑血管瘤)、右肾囊肿、右肾结石”,考虑肝癌可能。2006年1月11日,黄某某“右肺炎”好转出院,被告玉环县××医院建议黄某某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肝内血管瘤。2006年1月12日,黄某某即赴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院就诊要求检查,门诊医生医嘱进行肝脏b超检查,b超诊断“肝内偏强回声团块(血管瘤可能)”。2007年2月17日至3月8日,黄某某因“腹痛伴排气、排便减少三天”,拟诊“急性肠梗阻、急性胃肠炎、乙状结肠息肉”入院被告玉环县××医院外科,经给予治疗好转后出院。2007年4月16日,黄某某病情反复,被告玉环县××医院再次给予收入院治。住院过程中检查上腹部ct发现肝脏左叶肿块,疑诊为“肝癌”,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07年4月25日至4月27日黄某某再赴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院就诊,做了肝胆胰及双肾彩色b超检查及ect检查,b超诊断“肝左叶不均质回声(肝癌除外)”,ect报告“t9-10骨质代谢活跃”。随后黄某某在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院被确认为“肝癌伴随胸椎骨��肾上腺转移”。2008年5月18日,黄某某经多方医治无效死亡。原告认为,俩被告的医疗行为有过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同意,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委托台州市医学会鉴定。鉴定结论为:因对2006年1月12日的医疗事实认定困难,无法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玉环县××医院医疗行为无过失,对黄某某的死亡无责任;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院2006年1月12日对黄某某的诊疗过程某某在不足与过失:(1)病历书写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2)忽视重要病历资料,存在疏忽过失。经过台州市医学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告玉环县××医院对黄某某的医疗行为没有过失,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院对黄某某的医疗行为有过失以及医疗过失行为与黄某某的死亡后果存在部分间接因果关系。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根据黄某某的个案作出“肝癌切除后5年生存率为30-40%”的认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害费用中,必须要区分因被告医疗过失造成的损害和因自身疾病造成的损害,被告仅对医疗过失造成的损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患“右肺炎”、“急性肠梗阻、急性胃肠炎、乙状结肠息肉”、“肝癌”到玉环县××医院住院治疗,因而对于黄某某因“右肺炎”、“急性肠梗阻、急性胃肠炎、乙状结肠息肉”的损害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对于黄某某患“肝癌”所支付的各种费用还应剔除如果医疗机构采取正确的治疗方法,患者所应支付的费用,即医疗机构只对自己因医疗过失导致患者费用扩大的部分承担责任。原告郭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规定,系死者生前的实际需要抚养的人,原告郭某某不符合此条件,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告方应该按照医疗过失行为与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责任。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酌情作出认定。基于以上理由,该院确定被告方承担的损害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按照《解释》规定,经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11480元,被告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死亡后果的原因力,认定为40%,即被告应某担的死亡赔偿金为164592元。2.丧葬费。按照《解释》规定,经计算为15427元,被告方应某担40%为6170.80元。3.精神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案医疗机构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有部分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损害后果等情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4.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黄某某因患“肝癌”在玉环县××医院从2007年4月16日住院至2008年5月18日止,化去医疗费用177529.58元,其中医疗统筹基金、救助支付为113818.20元,黄某某的自负费用为63711.38元(自负率约为36%),住院期间尚有其他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支出。原告如果于2006年1月12日在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院门诊时能够被正确诊治的,原告也需要医疗费用、交通费等支出。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如果2006年1月12日对黄某某的“肝癌”正确诊断的,其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实际费用数额。按照该县大多数肝癌患者的治疗习惯,一般到杭州的医院治疗,如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院、第二医院等,根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手术治疗(肝切除)是目前治疗肝癌首选的和最有效的方法。因而,如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院诊治正确的,也应当采取肝切除的治疗方法,术后视病情及转移情况,加以必要的化疗,放疗或介入疗法。按照医疗常规,治疗周期需要六个月以上,术后还要一年以上的休养,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肝切除后,患者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医疗费用也在10万元左右。据此,(1)对于某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无论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诊治正确与否,均是必要开支,不属于损害费用的扩大部分;(2)对于护某某,现原告主张为453天按每天66元计算。按正确诊治的方式,护理期限为200天左右,计算标准为每天40元,故护理费的扩大损害可认定为10000元。(3)对于误工费,肝切除后患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以误工费不属于损害扩大部分,不应计算;(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肝切除术后也需要营养支持,故营养费不应作为损害扩大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正确的诊治方法,住院期间需要200天左右,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扩大损害可以认定为7600元;(5)对于医疗费。原告系转制企业的下岗职工,部分医疗费用是通过社会保险支付,对于社会保险已经支付的,不应由被告方赔偿,否则有违损害填平原则。根据原告方实际的医疗费用自负率为36%,认定原告方的医疗费用损害扩大额为28000元。原审法院还认为,患者到医疗机构处就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尽高度的注意义务,谨慎地采取医疗诊治行为。医疗机构有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患者损害后果发生的,医疗机构应某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黄甲的近亲属黄某某在被告玉环县××医院就诊期间��被告玉环县××医院采取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无任何过失行为,故被告玉环县××医院对黄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院诊疗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黄某某的医疗诊治行为存在明显的疏忽大意,且该疏忽过失与黄某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浙江大学医院附属第一医院应某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院仅对自身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用28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丧葬费6170.80���、死亡赔偿金16459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236362.8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15元,其他费用(鉴定费)10500元,合计人民币15715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由被告玉环县××医院负担1250元(已交纳),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院负担10465元(己交纳9250元,余121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宣判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院不服,上诉称:一、患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针对其本身原发疾病的,是必然发生的,不是���于上诉人的延误而发生的治疗,故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二、根据北京华夏物证中心司法意见书,即使经过及时正确的诊断治疗,5年生存率仍然较低,总体上生存率为30%-40%,但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是按二十年计算的,因此上诉人承担的死亡赔偿金的比例为5%-10%较妥,40%过高;三、一审判令上诉人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某某、黄甲答辩称:一、由于上诉人诊断延误使黄某某失去了最早手术时机,破坏了患者肌体下降,痛苦增加,伴发疾病增加,综合治疗费用明显增加,上诉人认为不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理由不成立;二、根据被上诉人方一审提供的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教科书,早期肝癌切除后,5年的生存率达到70%以上,故应某担70%,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死亡赔偿金不高;三、玉环多年来是全国的百强县,上诉人是浙江省最大的医院,过错明显,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但不高,而且显属太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玉环县××医院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黄某某的医疗行为有过失以及医疗过失行为与黄某某的死亡后果存在部分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比较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是:一、上诉人对黄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该三项费用中确实存在黄某某因自身疾病所造成的费用,但上诉人对黄某某的医疗行为有过失,因该过失所造成的损害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即上诉人应对其医疗过失而导致黄某某费用扩大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三项费用中扣除其他疾病引起的费用、正确治疗“肝癌”的患者应支付的费用及社会保险已支付的部分即为医疗过失而造成的损害费用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不应某担上述三项费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死亡赔偿金的责任承担比例以及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妥当。本院认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根据黄某某的个案作出“肝癌切除后5年生存率为30-40%”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确定上诉人承担40%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之处。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问题,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有过失,且与黄某某的死亡后果有部分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认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20000元合理合法。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5元,由上诉人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吴鸿滨审 判 员 郭晓明代理审判员 徐黎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杭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