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卡帕××科技(××)有限公司与徐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帕××科技(××)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711号原告:卡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海尔穆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委托代理人:冯甲。被告:徐某某。原告卡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帕××)与被告徐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5日、5月14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被告徐某某为卡帕××到嘉善申南塑料有限公司购买塑料管某,价值1047元,并于2009年1月21日从公司某某领取1047元人民币,但被告并没有将这笔钱交给嘉善申南塑料有限公司,致使售货的公司直接找到原告,由原告第二次支付这笔钱。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被告拒不归还钱款,理由是中国法律保护穷人,拿别人3000元以下的钱法律某某追究;2、被告徐某某在2008年10月27日借用德国造hilti_te15冲击钻一台,折合人民币10000元,至今已将近一年半,为此原告多次和被告联系要求归还,但被告拒不归还,理由是德国的冲击钻比中国的好使,他还要用。故请求法院:⑴要求被告归还购买车间所需材料费1047元人民币;⑵要求归还德国造hilti_te15冲击钻一台,价值1000元欧元,折合人民币10000元。后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如果被告不交出冲击钻,则交还给原告欧元1000元,或者折合成相当于1000元欧元的人民币。被告答辩称:原告所称没有事实根据,因为嘉善恒兴塑胶制品经营部的经理朱某及卡帕××的沈某某应该作为证人出庭说明,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我也看了,纯属诬告。另外,原告说我借公司的冲击钻,其实这台冲击钻我根本没有见过,如果是我借这台冲击钻的话,肯定是向公司仓库借的,仓库管理人员应该有出借记录。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卡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卡帕××报销确认表原件三张,其中一张日期为2009年1月21日,证明被告向原告领取1047元人民币,本该用于支付购买车间所需材料,但被告未支付。3、借条(打印件)一页,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立具借条,向本公司借用冲击钻一台,至今未还。4、书证一份,证明由嘉善恒兴塑胶制品经营部经理朱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在购买管某等配件后并没有立即付款,过了一段时间后,朱某打电话给本公司催促付款,所以本公司总经理冯乙现金向朱某支付了人民币1047元。5、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1日在德国购买hilti_te15冲击钻一台,价值1000欧元。6、嘉善恒兴塑胶制品经营部发票复印件一份(庭审中出示原件),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凭此发票向原告领取了1047元,称此款支付给朱某,但隔了一个多月,朱某打电话给我们公司催款,当时我们说“这笔钱1047元已经给徐某某了,他会给你的”。没料到又过了些日子,朱某找到公司要钱,公司总经理冯某就给了她1047元,这样实际上等于我们支付了两笔1047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这回事;对第3项证据,被告表示根本没见过,且借条上“徐某某”的签名与原告在4月22日向法院提供的两份报销确认表上“徐某某”的签名一模一样,这说明是原告百分之百伪造;对第4项证据,被告认为朱某所言不是事实,因为自己去朱某经营部购买材料从来不用现金支付;对第5项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自己连这台冲击钻都没见过,更不清楚购买冲击钻的发票;对第6项证据,被告表示自己只告知公司一个账号,让公司将款直接汇到朱某公司账上,而自己没有拿这笔1047元钱,至于发票背面的徐某某签名及日期均为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第1、2、3、5、6项证据从形式及内容上均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对此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本院将结合证人朱某出庭作证予以确认。诉讼期间,1、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向中国某某嘉善支行查询,证实截止2008年8月1日(购买冲击钻日期),现钞买入价1000欧元,折合人民币10384元;截止2010年3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现钞买入价1000欧元,折合人民币8796元。该证据经质证,其中原告未表示异议,被告表示没有必要质证。2、因原告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故本院通知朱某在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其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1月19日,徐某某到我们经营部购买塑料管等配件,金额1047元,当时我先开了发票给他,但他没有付钱。因为在2008年12月份一天,徐某某来购买材料,我们也是先开发票,后付钱,所以这次也是按照这个惯例先开发票,后付钱。但隔了一、两个月,徐某某没有付款给我们,我就打电话给卡帕××要钱,卡帕××答复我要与财务核实一下,后又过了些日子,我就到卡帕××,由公司总经理冯某给了我现金1047元。另外,嘉善恒兴塑胶制品经营部是嘉善申南塑料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是同一个单位,所以我在出具的证明中加盖了嘉善恒兴塑胶制品经营部公章”。对证人朱某在庭审中所作的证词,并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举证、质证及认证,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作如下确认:被告自2008年10月起至2009年1月底前系原告公司职员。2008年10月27日,被告立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用卡帕××科技(××)有限公司冲击钻一台,hilti_te15,钻头一套(不包含m5)”。该冲击钻系原告于2008年8月1日在德国购买,价值1000欧元。之后,被告未能归还。2009年1月19日,被告为卡帕××在嘉善县恒兴塑胶制品经营部购买pp板加工槽12㎜×1×1.5、pp槽两次反工、pp灰通风管?200,金额计1047.60元。同月21日,被告凭发票在原告公司报销确认表上签名,领取1047元,但该笔款项,被告未及时支付给恒兴塑胶制品经营部。之后,事隔一个多月,该经营部经理朱某打电话向原告催款,后又亲自到原告处,由原告公司总经理冯某付给朱某现金人民币1047元。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曾对2009年1月21日公司报销确认表上的“徐某某”姓名表示有可能是自己签的;而后在本院2010年4月22日询问时又表示该报销确认表上的“徐某某”姓名是自己所签。现原告以被告借用冲击钻一台未还及因购买车间所需材料,原告曾先后支付两笔材料费,其中被告领取的1047元至今未归还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庭审后,于2010年5月17日提交了书面申请,表示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10月27日借条上的“徐某某”签名不是自己亲笔所写,故要求对该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举证期限为15日,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对此不予照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曾为原告在嘉善县恒兴塑胶制品经营部购买车间所需材料,材料费1047.60元。之后,被告凭购买材料的发票向原告领取1047元后却未能将该款项支付给恒兴塑胶制品经营部,导致原告另行支付给该经营部1047元。再者,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还向原告借用了德国产冲击钻一台,也至今未还。由于被告的行为而使原告提起诉讼,故对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有关欧元的汇率,现本案有据可证的,截止2010年3月26日,即原告起诉之日,现钞买入价为1000欧元,折合人民币8796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卡帕××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047元。二、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卡帕××科技(××)有限公司德国产hilti_te15冲击钻一台,如不归还原物则按相应价值给付人民币87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原告已预交),由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华青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