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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45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闻某。被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闻某、被告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夏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缺乏沟通,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起,原告独自前往广某市工作,期间儿子夏某乙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较少接触,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夏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某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广某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原件,证明原告陈某在广某市居住生活的事实。3.身份信息查询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夏某甲及婚生子夏某某身份事项。4.温州市鹿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夏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的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儿子时间没有意见。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于2006年间独自前往广某与事实不符,原告是于2008年才前往广某经商,不是定居广某,而是来回于广某和温州之间,被告未与原告一同前往广某做生意的原因是要抚养年幼的儿子,现在原告已于2008年10月份回到温州了。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夏某乙应当由被告抚养。因为儿子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抚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夏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夏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夏某甲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夏某乙的身份事项。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如下:一、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4,被告夏某甲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2,被告夏某甲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存在异议,认为从人口信息表显示原告是2008年6月12日到广某,只办理了三个月的暂住登记;原告第二次办理暂住登记则是2009年3月10日,两次时间之中原告是温州和广某两地来回,故不能证明原告定居广某的事实。本院认为,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系原件,被告夏某甲亦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原告陈某曾暂时居住于广某,但该暂时居住状态与婚姻法意义上的分居状态不具有关联性。三、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夏某甲经质证,认为摘抄系复印件,身份事项应当以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本院认为,涉及被告夏某甲及婚生子夏某乙的身份事项的证明,应以户籍管理部门所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故对该说明不予认定。四、被告夏某甲提供的证据1-2,原告陈某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后认识,2003年1月18日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夏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6月12日与2009年3月10日,原告陈某曾在广东省广某市办理了为期三个月、一年的暂住证。原、被告就分居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陈乙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一定时间而结婚,对彼此存在一定程度的了解。婚后业已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的矛盾难以避免,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加强沟通与理解,尚有和好可能。原告陈某主张其2006年前往广某并与被告夏某甲分居生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峰审 判 员  王亚苗代理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天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