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明民二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荣利与北京军科力诺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利,北京军科力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明民二初字第0007号原告:刘荣利,;被告:北京军科力诺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萝园9号楼318室(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李富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荣利与被告北京军科力诺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军科力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利诉称:2009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保证金返还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力诺电动车遮阳挡雨蓬”交给原告代理销售,每套88元,产品质量由被告负责,被告承担运费。2009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被告20000元货款及保证金。2009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公路托运给原告的竟然是“爱玛电动车遮阳挡雨蓬”,且部分破损、缺少配件,原告要求被告退货,2009年11月8日,被告仅仅退还4400元货款,对其余货款3600元及保证金12000元拒不返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保证金12000元、货款36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2009年10于17日原、被告签订的《代理保证金返还协议书》(传真件)。证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代理被告“力诺电动车遮阳挡雨蓬”产品,并对代理保证金及货款的给付进行了约定。二、王法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法国系被告单位业务经理,合同系其代表公司签署的。三、2009年10月18日存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其中代理保证金12000元,货款8000元;李志玲为被告单位会计。四、照片六张。证明被告发货50套给原告,货品名为“爱玛电动车遮阳挡雨蓬”,货品由许多破损,没有配件;被告违约,发货错误,致原告无法销售。五、2009年11月8日《退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一)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的事实;(二)代理合同已经原、被告协商终止,被告已经退还货款4400元,尚有货款3600元未退还;(三)在终止合同协议中,没有涉及到代理保证金12000元及余款3600元如何返还问题。(四)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代理保证金12000元及货款3600元。被告北京军科力诺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其向本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陈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代理保证金返还协议书》事实;由于被申请人家中有事,不能正常经营,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09年11月8日在北京签订《退款协议书》,约定双方合同全部终止,申请人退款4400元给被申请人,双方债权债务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被告向法庭提交2009年11月8日《退款协议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保证金返还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刘荣利于签订本合同之日向甲方付清代理保证金12000元;(二)合同有效期内:1、第二批进货按出厂价格15%予以优惠;2、乙方累计销售产品1000套,甲方返还乙方代理保证金12000元;3、供货价为每套88元,免费铺货10套;4、产品有质量问题甲方保证调货;5、甲方承担运费。协议由刘荣利与被告代表王法国签名,并由被告公司加盖公章。2009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指定户名为李志玲的卡号存款20000元(李志玲为被告公司会计),被告收款后通过公路托运方式发货给原告,原告提货时发现货物不符,且有部分破损、缺少配件,遂要求被告退货。2009年11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退款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订购的电动车遮阳蓬货款价格是4400元,因乙方家中有事,不能正常经营,双方合同终止,甲方退还货款4400元。《退款协议书》没有对其余货款3600元及保证金12000元如何处理做出约定。2009年12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代理合同,由被告退还保证金12000元及货款3600元。本院认为:合同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代理保证金返还协议书实际是代理销售合同,原告付款后,被告交付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随后原被告签订了退款协议书,约定终止合同,该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合同已经约定解除,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解除的,已经履行的,按照约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原、被告对于货款及货物的履行已经达成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退款协议书仅对货款进行了约定,没有对代理保证金12000元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代理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军科力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荣利代理保证金1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荣利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荣利要求被告北京军科力诺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北京军科力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 兵审判员 袁志强审判员 陈家燕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