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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许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77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许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以简某某序受理后,因被告许某某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2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起诉称:从2007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徐某某有买卖合同往来,原告提供纱线。截止2008年11月23日,被告收货写欠条共计货款116208元。现被告在桐乡做围巾生意,与原告终止业务联系。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6208元。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许某某出具的欠条二份、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6208元的事实。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许某某多次向原告郭某某购买纱线。2008年1月18日,双方对此前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55316元。后双方继续交易,2008年7月24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购买价值15009.6元的纱线。2008年11月23日,双方对2008年11月6日至2008年11月21日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45883元。上述款项共计116208.6元。该款被告许某某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欠原告郭某某货款116208.6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现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支付116208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货款116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924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