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梁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王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梁民初字第15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桑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佰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桑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起诉称:自1981年起,原告拥有六有岭自留山的使用权。2006年重新登记发证,林权某号c330600740219,四至分别为东至××界、南至下种田、西至忠余界、北至山峰。使用期为长期。2008年农历11月被告趁原告夫妻不在家时将原告自留山上的红某树苗130棵拔掉,砍掉松树3000斤左右,并种上自己的红某树苗,侵犯了原告的自留山使用权。2009年4月7日梨洲村调解某某会调解未果。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3850元。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林权某登记的四至与实际不一致。我的自留山从一开始就与原告相某,界址也是我与原告共同确定的,忠方在六有岭并没有自留山。我没有砍过原告的松树。我拔掉的红某树苗是在我自己的自留山里,只有5、6棵,而且原告也拔掉我种的树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省余姚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余某(山)字第0006153号)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权某(编号c330600740219),用以证明原告在四明山××村六有岭山有1.6亩林地的使用权,其四至分别为东至××界、南至下种田、西至忠余界、北至山峰的事实。2、照片4份,用以证明被告拔掉原告的松树和红某树苗,造成原告损失385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林权某上的四至与实际不符。被告也没有砍掉原告的松树,红某树苗只拔掉了5、6棵。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对四明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某某作了调查笔录,并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该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林权某上的四至与实际不符,被告的红某树苗是种在自己的自留山里,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林地使用权的事实。对此,原告认为林权某记载的四至清楚,应以林权某为准。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林权某上原告的自留山四至记载清楚,但其“东至忠方湾界”显然与本院调查的实际不符。原告提供的照片仅有松树和红某树苗,但原告未能提供是被告所为的证据,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1981年起,原告分得本村六有岭山上的自留山一块,面积1.6亩。权某上记载四至分别为东至××界、南至下种田、西至忠余界、北至山峰。同期,被告也分得该山上的自留山一块,并与原告相某。2008年底,原、被告双方因自留山界址而形成纠纷,经所在村调解某某会调解无效,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以林权某为依据,起诉被告王某某侵犯其林地使用权,但其林权某所记载的四至与实际不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因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应先经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故本案依法不应由法院进行审理,原告应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其林地使用权确权的处理申请,其关于损害赔偿的要求亦应在确权后再行提起。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佰军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