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韩××、张××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韩××,张××,平湖市光明××开发有限公司,韩××、张××、平湖市光明××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2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住所地:平湖××××街道当湖路。代表人:曹×。委托代理人:陈××、王××。被告:韩××。被告:张××。被告:平湖市光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龙××室车库。法定代表人: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被告韩××、张××、平湖市光明××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韩××、张××、平湖市光明××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的申请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撤回对被告韩××、张××、平湖市光明××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148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清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