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时龙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龙。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骏荣。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嘉平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时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时龙与妻子周某驾驶皖L×××××正三轮摩托车从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至平湖市捡垃圾。当二人至平湖市林埭镇新庄村三家村24号被害人陆某乙家附近捡拾垃圾时,趁无人之机,被告人时龙进入陆某乙家后院天井,窃得十几根扎成一捆的圆钢、一根铡刀夹、一个油漆桶等物。后被告人时龙将圆钢、油漆桶等物品放入编织袋背在左肩,右手拿着铡刀夹准备逃离时被赶回家的被害人陆某乙发现,陆某乙即上前将被告人时龙拦住并抓住编织袋,二人随即发生争执并拉扯,被告人在拉扯中造成被害人陆某乙左颞部眉外侧受伤。被告人时龙见状即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陆某乙左颞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时龙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时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证据不足,被害人系自己碰到钢筋被戳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害人受伤的事实,被害人有详细陈述,且证人陆某甲、周某等证言所证实的事件经过均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上诉人所作辩解无法合理解释被害人受伤的事实,且无相关旁证证实,不足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时龙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逃避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及辩护认为上诉人时龙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启清审 判 员 范 悦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