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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顾某某、王某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王某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521号原告:顾某某。原告:王某某。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原告顾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强敏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王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7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从2007年12月开始每月归还2500元。被告借款后,仅于2007年12月15日、2008年2月23日各归还2500元,余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5000元。被告赵某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与二原告的女儿系夫妻关系,向二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用于被告夫妻购房;2、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是因为被告的收入大部分用于归还银行按揭贷款;3、要求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归还;4、同时本案借款是被告与其妻子共同借款的,应共同归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赵某于2007年11月16日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方式为自2007年12月开始,每月还款2500元。证据二、存款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2008年2月23日各归还2500元。证据三、收入证明1份,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有还款能力,但拒不归还借款。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但借款是被告与二原告的女儿共同借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收入除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外维持正常生活也不够,所以对于二原告的借款缺乏偿还能力,并不是有意违约。为了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赵某提供了如下证据:银行存款回单7份(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每月归还银行按揭贷款39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用于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上,现查明:被告于2007年11月16日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承诺从2007年12月开始每月归还2500元,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在借款后,于2007年12月15日、2008年2月23日各归还2500元,余款195000元至今未还。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50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赵某在向二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归还,显属欠理,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5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借款是用于购房,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但该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某、王某某借款1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钱强敏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