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绍兴市××药××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绍兴市××药××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958号原告朱某某。被告绍兴市××药××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绍兴市××药××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6日,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收据1份,载明借期1年,并向某告承诺到期应付利息3600元,后被告仅于2008年1月31日向某告归还1801.72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某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31798.28元;二、被告向某告支付因欠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2月7日暂算至2010年4月26日为5233.1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其中款项内容一栏载明为“集资款”,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纠纷系由被告绍兴市××药××司非法集资引起,原、被告之间非正常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与取缔有关的工作。因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负责清理清退。非法金融机构一经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取缔,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的,由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没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退债权债务。因此,对非法集资所引起的债务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由政府有关部门统一解决。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