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474号原告王某。被告姚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5月21日,由审判员张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曾用名姚乙),现年10岁。婚后,原告发现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了一些小事而发生争吵。有时候,被告甚至出手殴打原告,家庭之间的争吵对原告和孩子的身心均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原告认为,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一直感情不和,现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姚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按月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被告姚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某身份证复印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家庭关系。证据三、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姚某甲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2000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在陈屿中心小学就读,现随原告生活。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小事而发生争吵。2009年年初,原、被告双方在外地经营服装生意,发生矛盾后,原告擅自回玉环生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仅为家庭小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又无其他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此款已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张滨兵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