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869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胡迪峰。被告:茅某。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迪峰、被告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9年在诸暨登记结婚,于1982年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吵架,一直感情不和,被告大部分时间居住在绍兴娘家。自2003年被告将户口从诸暨迁入绍兴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予以驳回。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茅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当时在诸暨没有生活来源,原告没有工作,给我安排的工作是1元/天,无法生活下去,经原告同意我带小孩到绍兴来工作,所以夫妻两地分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诸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因原、被告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2009)绍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产生一定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因夫妻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多年,并提供诸暨市暨阳街道横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辩称夫妻双方分居是事实,但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而是因为自己长期在绍兴工作,且自己常回诸暨。该证明仅载明原、被告分居两地属实,且原告亦认可被告长期在绍兴工作,故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维护家庭稳定角度考虑,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要求与茅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