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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汪某某、嘉善××服装有限公司与嘉善××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某,嘉善××服装有限公司,汪某某、嘉善××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江路××幢。法定代表人:乔丹·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上诉人汪某某、嘉善××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4月18日汪某某到攀××公司工作,任职人事行政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8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止,双方劳动关系明确。2009年2月24日,攀××公司以汪某某不适合工作岗位为由通知将于30日后解除与汪某某的劳动合同,2009年3月24日,攀××公司在汪某某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后正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汪某某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500元,每月由攀××公司以人民币形式支付2500元,剩余5000元通过中国某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以外汇形式打入汪某某帐户。汪某某2009年3月份工资的外汇部分攀××公司已支付,人民币部分1998.43元攀××公司未支付。汪某某与攀××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汪某某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善劳仲案字(2009)第055号仲裁裁决:一、攀××公司支付汪某某2009年3月份工资计7500元。二、攀××公司支付汪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2672元。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0172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某某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6月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2672元;2、判令攀××公司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的加班费人民币21551.72元;3、判令攀××公司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拖欠的工资人民币58998.43元,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1799.69元;4、判令攀××公司向汪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失业人员登记证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归还养老保险手册。案经调解未果。另,2008年嘉兴市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12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其工资,不得无故克扣或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汪某某要求攀××公司支付其2009年3月份部分工资,由于攀××公司没有支付汪某某该月人民币部分工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攀××公司在2009年3月前已足额支付汪某某工资,故汪某某要求攀××公司补发拖欠工资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汪某某与攀××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汪某某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故对汪某某要求攀××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攀××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汪某某在不胜任本单位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攀××公司采取直接辞退的方式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再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者工资高于嘉兴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应按嘉兴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汪某某的月经济补偿金为2112元×3=6336元,汪某某的赔偿金应确定为:6336元×2=12672元,汪某某要求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攀××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攀××公司表示愿意归还汪某某养老手册。汪某某要求攀××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归还其养老手册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鉴定费由法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嘉善××服装有限公司支付汪某某2009年3月份人民币部分工资计1998.43元。二、嘉善××服装有限公司支付汪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672元。上述款项合计14670.4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三、嘉善××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汪某某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汪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归还汪某某养老手册。四、驳回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0700元,由汪某某负担5700元,嘉善××服装有限公司负担5010元。宣判后,汪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汪某某在仲裁及原审中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及一份协议书,对每月工资12500元的组成、支某某式、赔偿等作出了明某某定,能够相互印证,完全能够证明事实。相反,攀××公司认为汪某某提供的合同是假的,但在劳动仲裁时始终没有提供所谓的真合同。原审中,攀××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具有明显的装订撬痕,为另一支笔书写,并将其中书写工资数额的页面抽走,另将工资数额伪造为2500元,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错误。汪某某工作期间的加班费未支付过,原审认定足额支付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攀××公司答辩称,攀××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是真实的,汪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从上到下均是其自己书写,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攀××公司提供的所有劳动合同均有人事部门许**填写,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实际履行的工资支付数额也与攀××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相互印证。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攀××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正确。攀××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汪某某存在两个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将两个劳动合同均计算在攀××公司名下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汪某某工作期间平均每月工资为人民币7500元,每月由攀××公司以人民币形式支付2500元,剩余5000元通过中国某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以外汇形式打入汪某某帐户。”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攀××公司从未以外汇形式支付过汪某某工资。攀××公司支付汪某某的工资仅为2500元。二、原审判决由攀××公司承担5010元鉴定费某误,汪某某申请鉴定,但未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因此应由其承担该鉴定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汪某某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供。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工资数额及支某某式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而关于工资数额及支某某式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下文详细阐述。本案争议为:汪某某的月工资额及攀××公司是否应支付汪某某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关于汪某某的月工资额问题。汪某某认为12500元,为此,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三份合同予以证实,即: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m0therwearinterati0nallimitedlab0rc0ntract》劳动合同书(以下简称4月18日劳动合同)、2008年5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攀××公司认为月工资数额为75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2008年5月21日劳动合同一份。攀××公司对4月18日劳动合同无异议,因此,汪某某工资数额的确定,涉及汪某某提供的2008年5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08年4月18日签订协议书及攀××公司提供的2008年5月21日劳动合同中哪份合同可以作为本案证据的问题。攀××公司对汪某某提供的两份合同提出如下异议:1、5月21日劳动合同上只有汪某某一人笔迹,不符合合同签订的习惯,且合同上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2、汪某某至攀××公司工作的介绍人证实当时约定的工资为7500元,如工资为12500元,明显太高,不符合当时行情;3、攀××公司从来没有与汪某某签订4月18日协议书,且该协议书上公章颜色与当时其他文件上的公章颜色明显不同。本院经审查认为,汪某某提供的5月21日劳动合同及4月18日协议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理由如下:首先,从该两份合同的形式来看,该两份合同除盖有攀××公司的印章外,其余部分除打印的字迹外,只有汪某某本人的笔迹,而无其他人员的笔迹,不符合签订合同的一般习惯。4月18日协议书原子印章的颜色明显比双方提供的同时期的合同(2008年5月份劳动合同)上印章颜色偏紫、偏深,反而与在后的2009年2月解除合同通知书上的印章的颜色相近,不符合原子印章颜色在一段时间相对稳定的特性。其次,汪某某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与庭审后法院召集双方询问时的陈述不一致。庭审时陈述为:先签订4月18日劳动合同和4月18日协议书,后签订5月21日劳动合同;庭审后的陈述为:5月21日劳动合同与4月18日劳动合同均是5月份签订,4月18日协议书是此后3-4个月补签。再次,攀××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为每月7500元,攀××公司也认可汪某某工资数额为7500元,此工资数额与攀××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相一致。由此可见,汪某某提供的合同并不能否定攀××公司提供的合同,亦不能证明其月工资数额为12500元,原审在此基础上确认汪某某每月工资为7500元并无不当。加班工资问题。汪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加班的事实,且根据汪某某与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攀××公司每月支付的福利补贴1750元中已经包含加班补贴,因此汪某某再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承担问题,原审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汪某某及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嘉善××服装有限公司负担5元,汪某某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刘坤审判员  褚翔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