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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外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岩恩与张洪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恩,张洪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外初字第68号原告:王岩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炘。被告:张洪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晓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飞宇。原告王岩恩为与被告张洪杰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予以受理。被告张洪杰在答辩期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2009年11月17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收件当日予以受理,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炘,被告张洪杰委托代理人彭晓华、朱飞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岩恩诉称:2005年12月23日,王岩恩与张洪杰及案外人陈文龙共同在江苏大丰经济开发区设立江苏海丰特钢有限公司(原盐城海丰特钢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800万元(本判决书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实际出资比例为张洪杰占50%、王岩恩占30%、陈文龙占20%,并约定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投入股份可依法转让,内部股东有优先权利等。协议签定后,王岩恩依约向江苏海丰特钢有限公司支付了投资款325万元。2008年6月5日,王岩恩收回多余投资款及借款共计25万元,故王岩恩在江苏海丰特钢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为300万元。2008年10月6日,经江苏海丰特钢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王岩恩、张洪杰签定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王岩恩自愿将投资在江苏海丰特钢有限公司的30%股权计300万元另加股金增值150万元,共计450万元转让给张洪杰所有;股权转让金支付期限为在协议签定之日起15天内支付100万元、45天内再支付100万元,其余250万元在协议签定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受让方若未按协议规定期限支付款项,每月承担未付部分3%的违约金。但协议签定后,虽经王岩恩多次催讨,张洪杰至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综上,王岩恩、张洪杰约定将王岩恩所持的江苏海丰特钢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张洪杰所有,张洪杰应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王岩恩支付股权转让款,但王岩恩至今未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除应支付拖欠王岩恩的股权转让款外,还应依约支付违约金。故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洪杰立即支付王岩恩股权转让款450万元及违约金(其中100万元违约金从2008年10月22日起按每月3%计算至履行日止,另100万元违约金从2008年11月22日起按每月3%计算至履行日止,其余250万元违约金从2009年1月7日起按每月3%计算至履行日止)。被告张洪杰辩称:一、张洪杰是在并不清楚市场行情以及公司经营情况的情形下与王岩恩签定《股份转让协议书》取得王岩恩的股权,协议书显失公平。张洪杰在知情后一个星期内就已经向王岩恩提出解除《股份转让协议书》,但王岩恩不同意。那么,即使合同无法撤销,王岩恩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二、《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王岩恩在签定《股份转让协议书》时也存在过错,因此违约金应减少。王岩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王岩恩的身份证,拟证明王岩恩的诉讼主体资格;2.张洪杰的身份材料,拟证明张洪杰的诉讼主体资格;3.《外商独资企业江苏海丰特钢有限公司股权内部协议书》,拟证明王岩恩、张洪杰、陈文龙于2005年12月23日共同在江苏大丰经济开发区设立江苏海丰特钢有限公司及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与权利义务;4.收款收据(7张),拟证明王岩恩依照《外商独资企业江苏海丰特钢有限公司股权内部协议书》向江苏海丰特钢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325万元,其中25万元作为借款已经退回,实际投资为300万元;5.《股份转让协议书》,拟证明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王岩恩将所持的股权转让给张洪杰,双方就股权转让款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张洪杰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王岩恩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证据1、证据2、证据4,张洪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3,张洪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王岩恩的实际出资为300万元。张洪杰关于王岩恩的实际出资为300万元的质证意见与王岩恩的陈述一致,本院对该证据3及王岩恩的实际出资为3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3.证据5,张洪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是在王岩恩所作的投资有150万元增值的误导下签定,王岩恩在协议签定时存在欺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张洪杰所称的协议签定时王岩恩虚假陈述投资有150万元增值、存在欺诈之质证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30日,张洪杰、王岩恩与案外人陈文龙签定《外商独资企业江苏海丰特钢有限公司股权内部协议书》,约定由张洪杰作为法律上的登记股东设立江苏海丰特钢有限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800万元,三方的出资分别占50%、30%、20%等等。张洪杰确认王岩恩的实际出资为300万元。2008年10月6日,王岩恩与张洪杰签定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王岩恩将其江苏海丰特钢有限公司30%股份计300万元股金,以300万元加该股金的增值款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洪杰;协议签定之日起15天内张洪杰支付王岩恩100万元,45天内张洪杰支付王岩恩100万元,其余(转让款)在协议签定之日起3个月内全部付清;张洪杰未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如数支付款项,自愿每月承担未付部分3%的违约金。“股东”陈文龙,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杰在原告王岩恩起诉后要求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作为原告王岩恩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张洪杰、王岩恩与案外人陈文龙相约由张洪杰作为法律上的登记股东设立外商独资企业江苏海丰特钢有限公司,其约定是否合法有效以及王岩恩与案外人陈文龙是否已取得江苏海丰特钢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述。王岩恩与张洪杰签定名为《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合同,将王岩恩享有的、由张洪杰名义处理的投资利益转让给张洪杰,意思表示真实,在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张洪杰有义务按照约定于2008年10月21日、2008年11月20日、2009年1月6日分别向王岩恩支付100万元、100万元、250万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详见下文)。张洪杰主张其是在并不清楚市场行情以及公司经营情况的情形下与王岩恩签定《股份转让协议书》取得王岩恩的股权、协议显失公平,且《股份转让协议书》签定时王岩恩虚假陈述投资有150万元增值、存在欺诈。但是,如前所述,张洪杰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张洪杰的该点主张不予采纳。张洪杰提出《股份转让协议书》“每月承担未付部分3%的违约金”之约定显失公平,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考虑到,在民间借贷的情况下,王岩恩可以获得的有法律保障的利益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收入,张洪杰违约至今已一年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5.31%(年利率)计算,法律可以支持的最高年利率为21.24%,按该可能获得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每月承担未付部分3%的违约金”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那么,本案虽然不是民间借贷案件,本院在考虑本案王岩恩所主张的给付标的物与民间借贷案件同属金钱以及张洪杰、王岩恩均没有就张洪杰因违约给王岩恩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充分举证等情况下,以本案标的物有法律保障的、可能的孳息收入为基础,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判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可以认定为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参考标准,适当减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年27.612%(即5.31%×4×1.3;鉴于该数值仅是一种权宜之酌定结果,不再考虑各分期之间的差异以及本判决生效之时是否可以按更高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岩恩合同约定的转让款4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其中100万元违约金从2008年10月22日起、再100万元违约金从2008年11月22日起、其余250万元违约金从2009年1月7日起均按每年27.612%的数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岩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173元,由被告张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岩恩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洪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173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圣 科审 判 员 陈雁代理审判员 蔡 卓 森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戚 雯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