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慈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慈民初字第3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肖某。原告李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在宁波市江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但是婚后不到一个月,夫妻双方就产生矛盾,经常吵架,甚至严重影响原告父母及其家属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并多次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但是经派出所调解后仍无法生活在一起。无奈之下,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分别各自离家某独生活。现已长达6个月未见面,也从未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09)甬北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2、租赁合同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四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1日起另租房居住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辩称,我对原告有感情的,是原告对我没感情。原告所说很多不是事实。我和原告结婚后一个月原告及父母打我,后原告起诉要与我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婚前我还出资帮助原告造房子及种梨树。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门诊收费收据四份、门诊就诊卡三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打的事实。二、格兰仕空调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2007年原告要买空调,我给了他钱,原告将发票给我的事实。三、2007年2月及2008年2月天语手机发票二份,拟证明被告买了两部手机的事实。四、2008年6月、2008年10月收款收据二份及取款回单,拟证明原告造的四间平房系原、被告共同建造的事实。五、机票,拟证明我每次回老家是原告帮我订的机票事实。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及查明事实如下: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一个月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09)甬北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但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对原告感情是好的。本院认为,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才一个月多发生纠纷,一方提出离婚,证实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视为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共同财产原告陈述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被告陈述称,婚前我与原告��同出资建造了四间平屋及种植梨树,帮原告买了一台空调,买了二部手机。原告认为,建造的房屋是原告一人出资,且该房屋未经审批;梨树是由原告种的;空调及二部手机是原告买的,发票当时在家里,但都给被告拿走。本院认为,关于建造的房屋,双方都认为未经审批,擅自建造,属于违章建筑,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关于共同种植梨树,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关于空调和手机,本院认为属婚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双方感情为基础,而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较短时间里就发生纠纷,一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视为双方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被告提出财产问题,属婚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考虑到被告经济及居住困难情况,原告在经济上应适当补偿给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离婚;二、原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肖某生活、住房补助费5000元。原、被告住房自行解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永标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