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应巧云与李大江、临渭区广平远征农机服务部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巧云,李大江,临渭区广平远征农机服务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应巧云。被告李大江。被告临渭区广平远征农机服务部。负责人潘倪东。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振荣。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负责人王森。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雷玉川。原告应巧云与被告李大江、临渭区广平远征农机服务部(以下简称农机服务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巧云、被告李大江、被告李大江与农机服务部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振荣、被告太平保险委托代理人雷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巧云诉称:2009年4月2日,原告骑电动三轮车途经绍兴市下白线石料场地方时,被被告李大江驾驶的号牌为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所撞致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大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大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3721.46元;被告太平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另赔偿鉴定费1800元及施救停车费530元。被告李大江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李大江已经垫付给原告17000元,对其余款项无力赔偿。被告农机服务部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大江为被告农机服务部的雇员。保险条款中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应当指没有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或取得后被依法吊销、撤销的情形,被告李大江已经取得驾驶证,且事故责任认定中没有准驾不符的记录。被告太平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包括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在内的损失。本案的非医保范围内用药,被告太平保险在条款中未约定赔偿的范围,对被告李大江没有约束力。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陕E×××××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明显错误。误工费偏高,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中原告的签名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签名以及起诉书的签名明显不一致,误工费应按照9258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绍兴市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7月,计算为5400.5元。护理费偏高,根据绍兴市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4个月计算为3086元。残疾赔偿金偏高,应为18516元。被告太平保险不承担精神损害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中被告李大江持有驾驶证与准驾车辆不符合,应视为无驾驶证,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太平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认定,2009年4月2日,被告李大江持G证驾驶号牌为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途经绍兴市下白线栖岛石料场地方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大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5284.19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8521.02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19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2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5549.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大江垫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陕E×××××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大江受雇于被告农机服务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25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历资料1组、医疗证明书7份、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户口本1份、交通费发票1组、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维修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1份、承包合同1份、收据联1份、证明1份,被告李大江及农机服务部提供的收款收据2份、交强险保单1份,被告李大江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时间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3月2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赔偿因其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大江系被告农机公司雇员,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农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陕E×××××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被告太平保险辩称被告李大江持有G证驾驶自卸低速货车,属驾驶车辆与准驾车辆不符,应视为无证驾驶,被告太平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非被告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且准驾车型不符与无证驾驶并非同一概念,其行为危害性也不相同,故本院对被告太平保险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停车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因增加的赔偿项目确系因事故产生,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讼请求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对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失土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其并不享有退休收入,依靠劳动获取生活来源符合其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其仍在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计算标准,考虑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酌情确定按40元/天计算。施救停车费,停车时间过长,因原告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应予以剔除,酌情确定其合理损失为200元。交通费过高,按照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应巧云损失79065.02元,被告临渭区广平远征农机服务部赔偿原告损失16484.19元,扣除被告李大江已经垫付的17000元,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应巧云人民币78549.21元,同时返还给被告李大江515.8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应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1元,由原告应巧云负担211元,被告临渭区广平远征农机服务部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