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何甲、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何甲;何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叶某。被告:何甲。被告:何乙。原告叶某为与被告何甲、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乙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何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2008年10月7日,被告何甲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由被告何乙提供担保,并出具两张各300000元的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甲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被告何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何甲于2008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由何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何甲、何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何甲、何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何甲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何乙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何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付款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 元 刚代理审判员 孙 巧 浓代理审判员 王 安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薇(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