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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66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费甲。被告:唐某某。原告孙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无法以公告以外的方式送达,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张卫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晓序和人民陪审员姚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费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40天,利率为银行利率的4倍,如被告逾期归还则应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500000元借给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008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被告支某某告违约金100000元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4000元。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天,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就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二、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原告通过银行本票的方式将款项借给被告的事实。三、中国建设银行本票和中国工商银行本票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以本票方式出借5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四、委托代理协议和浙江省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均为原件)及浙江省律师收费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须支付14000代理费的事实。出示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依职权询问原告代理人费甲及被告唐某某并做询问笔录一份,被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是事实,但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一直每月支付借款利息22500元,2010年2月份的利息没有支付,原告代理人称被告已归还本金200000元是事实。原告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调查笔录无异议,就是对于被告所称的支付过利息不予以认可,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被告唐某某未到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和四形式合法,均为原件,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本院所做的询问笔录亦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29日,原告孙某与被告唐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天,利息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未还,则按照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开具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两张本票给被告,金额分别为150000元和35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付款方式为本票,借款人为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本金200000元,余款及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000元,遂成诉。本院认为:根据已被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有借款协议、借条和两份本票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只归还了本金200000元,余款和利息至今未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虽约定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未约定具体的利率,原告起诉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即500000元×0.21‰/天×240天=25200元;对于违约金,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四倍利率的,法院应当对超出部分予以较少,但债务人明确表示自愿支付的除外。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约定按照全部借款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偏高,被告已归还200000元,且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酌定为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5.31%的四倍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于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则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各项费用,此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中,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不应以原告起诉时的标的额来计算,而应以本案认定的应当由被告归还的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为标准来计算,故本院按比例确定被告应支某某告为实现本次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为10282元,其余的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25200元、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5.31%的四倍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和实现债权的费用10282元;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8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共计15068元,由原告孙某负担554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9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张卫荣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