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桥镇,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上诉人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8月20日。2009年12月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被仲裁机构受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03年12月31日的劳动协议书、仲裁申请书、仲裁收案回执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某某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第一、二、四、五项诉讼请求,应视为原告放弃该几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从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20日未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2,00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系对诉讼请求的减少,原告的该请求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陈述一致双方于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2月-2008年12月未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个月22,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第一次签订合同后,之后即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某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被告已超过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某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2月至12月已按法律规定签订了劳动合同,本院认定2008年2月至12月双方某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扣除已发部分)为22,000元(2,000元/月×11个月)。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唐某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0元(扣除已发部分),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08年3月已经签订集体劳动合同,由于上诉人未能及时向一审法院提供上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作出错误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应支付唐某某2008年2月至2008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计4000元(扣除已发部分)。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劳动合同是必须要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适用集体合同规定;集体合同仅仅就是这么一点的约束某。怎么可能代替劳动合同。如果可以,所有企业都无需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也就是形同虚设。只要订立集体合同法就行了。集体合同根本就是不能代替劳动合同,具有约束某也只有部分劳动合同没有写明确的有约束某。恳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一份集体劳动合同和一份集体劳动合同备案情况的说明,被上诉人唐某某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是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劳动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而集体合同是指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劳动合同是以确立法制化的劳动关系为目的,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确立的,是第一位的;集体合同是依法调整劳动关系而建立在劳动合同之上的,是第二位的;先有劳动合同,然后才出现集体合同;订立的目的都是为了建立和协调劳动关系,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劳动关系能够稳定和谐;它们在法律的表现形式上,均采用了合同的形式,这也是一致的。这些反映了它们之间的相同和相互促进的作用。但两者比较又各具特点,有着明显区别。表现在:首先,主体不同。集体合同的主体是工会或职工推选的代表和企业行政,而劳动合同的主体是劳动者个人和用人单位。其次,内容不同。集体合同的内容,通常也包括一些以完成生产经营任务,改善劳动条件及工资福利待遇的条款,就内容形式看,似乎与劳动合同相同。但劳动合同是以劳动者个人为实现社会过程时所需要的劳动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作为内容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协议,因而着眼于明确劳动者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带有整体性。第三,效力不同。集体合同适用于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全体劳动者,而劳动合同仅仅对劳动者个人具有法律效力。第四,程序不同。劳动合同的订立一般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而签订集体合同大体要经过协商、审议、签字、登记、公布等过程。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共计2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剑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