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231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郑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陈乙、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份,两被告向某告赊购水泥,尚欠原告货款3025元,由被告郑某某出具给原告送货单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乙、郑某某辩称,我们向某告购买的水泥是双狮牌,��是原告运来的水泥却混入了六洞山牌的,我们认为这样会对房屋的结构产生质量问题。现在要求对房屋的质量进行检测,如果检测合格的,我们就付钱;如果不合格的,则要求原告赔偿我造房子的工程款60余某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过水泥,并由郑某某签字确认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水泥确实收到过,但是我方认为是质量不好的。本院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化学建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测报告一份,其中送检的水泥是由双狮牌和六洞山牌两种混合起来,由被告陈乙及水泥的厂家的化验室主任一起送去的,证明原告的水泥���为质量问题送达杭州去检验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经过检验,这批水泥质量是好的,符合行业标准要求,被告应当付款。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的检测结论为:依据国家标准gb175-2007《通用硅酸盐水泥》,对所送样品进行检测,各检测项目的检测结果符合标准要求。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水泥是符合质量标准的。2、证明一份,是由水泥厂出具的,内容为:运往义乌市江东街道西城村17吨水泥,1吨左右六洞山包装袋装错,为让顾客心理放心(原双狮装成六洞山水泥袋),特此证明,证明其中确实是混有六洞山水泥的。被告质证认为:首先,这个证明确实是厂家出具的。但是,这批水泥不是本案诉讼的这批,本案的这批全部都是双狮的,被告自己也确认过。其次,六洞山水泥是装错的,即使是这样,经过检测也是质量没有问题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与本案诉讼的这11吨水泥不是同一回事情,而是另外批次的水泥,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水泥的质量是否有问题,及被告是否能据此拒绝付款。首先,本案原告起诉的是2009年9月15日的11吨水泥,而不是被告提供的证明中的9月18日的17吨。该11吨水泥,经被告郑某某确认,均为双狮牌水泥。其次,对于后17吨水泥,也是水泥袋装错,而不是水泥品牌出现错误。再次,即使是两种水泥混搭,也是符合质量标准,且业已经过检测。综上,被告���某某应当及时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陈乙与其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水泥款3025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6日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