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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斯某某、斯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被告章某某担保追偿权纠与吴某某、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某某,斯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被告章某某担保追偿权纠,吴某某,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888号原告:斯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斯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被告章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吴某某持有的鹰潭市太子龙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保全价值在32万元额度内)予以查封。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将上述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魏志诚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某曾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贷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章某某承诺共同偿还该贷款,由原告以房屋抵押的形式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该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将两被告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被告吴某某向该行偿还贷款本息300324.72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已由原告代为偿付的贷款本息及诉讼费300324.72元及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吴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是清楚的,诉讼费2920.5元应是其支付的。被告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的内容和被告吴某某一致。原告斯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4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民事诉状、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被告章某某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建行诸暨支行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由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本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8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还款凭证三份,证明本案原告已代为两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计297404.2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920.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某某、被告章某某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被告章某某及原告斯某某分别为被告吴某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提供抵押担保,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起诉后,原告斯某某代为被告吴某某偿还了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现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理由正当。原告斯某某要求两被告支付代偿款300324.72元,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斯某某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属夫妻一方之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吴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之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被告章某某应归还原告斯某某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及诉讼费300324.72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吴某某、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志诚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宵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