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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葛某某金融借款与葛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葛某某金融借款,葛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160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11月12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下属横店信用社南上湖分社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0.8505%。当日,原告向被告葛某某交付借款。被告于2009年1月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4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葛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1600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4月2日止,利息2116.71元,此后利息按照约定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各一份,用来证明2007年11月12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下属横店信用社南上湖分社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0.8505%。当日,原告向被告葛某某交付借款,被告于2009年1月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400元的事实。被告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2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下属横店信用社南上湖分社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0.8505%。当日,原告向被告葛某某交付借款。被告于2009年1月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4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横店信用社南上湖分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其签名确认的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据,足以认定。被告葛某某已经归还的借款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葛某某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6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4月2日,利息为2116.71元,此后利息按约定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1.5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振强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季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