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民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代某某、代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来某某、原审第三人与张某某、来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某某,代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来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来某某,杨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某某。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杨某某。上诉人代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来某某、原审第三人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09)杭滨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某某在得知张某某、来某某家有院墙加高的活,杨某某根据现行行价每人每工120元的价格与张某某、来某某谈妥价格后,即告知代某某、蒋某某等人。2009年3月22日,代某某、杨某某、蒋某某等四人来到张某某、来某某家做活。代某某在贴外墙墙砖时发生意外,摔落地面受伤,于3月22日至3月29日在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肋骨折(5-10肋)、左侧胸腔积液(少量),建议休息三个月。在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为3694.91元,出院后发生的门诊费用及挂号费用为1402.80元,代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代某某的住院治疗费用,张某某、来某某垫付了2694.91元,杨某某垫付了1000元,张某某、来某某支付了住院期间护工的护理费用400元,交给代某某500元。4月11日,代某某、张某某、来某某、杨某某在杨家墩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张某某、来某某给付了代某某2000元,杨某某借给代某某2000元,张某某、来某某合计支付代某某5594.91元。三方因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故代某某于2009年8月12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来某某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45419.65元,诉讼费由张某某、来某某承担。另查明,代某某于2006年1月起至今××于××区长河街道。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来某某陈述其与杨某某是承包关系、代某某由杨某某雇佣,应由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该院对代某某与张某某、来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予以确认。代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张某某、来某某应某担赔偿责任。但代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代某某因就医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属合理,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代某某要求按21天、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用的请求,应认定为合理。对于误工费,代某某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属于合理;代某某要求按每天110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依据不足,该院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中私营单位类平均工资19419元来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因代某某已长期居住在滨江××长河街道,在此务工生活,可按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来计算。代某某的伤情可认定为对其劳动能力有一定影响,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和扶养人的人数,其主张金额属于合理。对于营养费,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法院将依据代某某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对于鉴定费,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公某某,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代某某已构成九级残疾。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应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法院应根据本案情况以及代某某自身应某担的过错责任等因素合理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代某某合理的医疗费5273.85元、误工费6703.55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04.8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0745.20元,由张某某、来某某承担其中的60%计72447.12元。二、张某某、来某某赔偿代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上述一、二项相加合计人民币77447.12元,扣除张某某、来某某已经支付的5594.91元。张某某、来某某尚应支付代某某71852.2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4元,由代某某负担640元,由张某某、来某某负担964元。宣判后,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侵权案中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有重大过失,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某误。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且确定不予承担公某某不当。关于误工费问题,虽然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在滨江区从事泥工活的劳务报酬均在每天110元以上。原审法院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中私营单位类平均工资19419元计算,与上诉人的收入相较明显偏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与上诉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不相称。关于公某某。上诉人花费公某某的目的在于某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是上诉人发生的实际损失。如果被上诉人能积极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此笔费用不必产生。因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公某某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按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第13条第2项规定的侵害人格权案件计算,原审法院按该条第1项财产类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某、来某某赔偿医疗费5273.85元、误工费1386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04.8元、鉴定费1200元、公某某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8601.65元,扣除己支付的5594.91元,还应赔偿代某某133006.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来某某承担。被上诉人张某某、来某某辩称:一、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系农村户籍,虽然在滨江区居住,但不能证明其每天或每月的报酬。原审法院按照19149元计算已经照顾了上诉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上诉人是九级伤残,但上诉人的肋骨有三根系裂纹,不是全部断裂。精神抚慰金要结合上诉人本人的过错,一审判决5000元正确。三、关于公某某,上诉人进行公证是没有意义,公证资料也没有起到什么作用,系上诉人个人行为。法律上没有理由让被上诉人承担公某某。四、关于责任划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明确过错,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搭建围墙安全风险不大,架子也不高。这个架子也不是被上诉人搭建的,是上诉人自己弄的。是因为上诉人在工作中没有注意安全,如何受伤的我们不清楚,但其他的几人并没有受伤,所以是上诉人没有注意安全。没有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的架子倒塌等导致上诉人受伤。五、一审判决已经充分保护了上诉人利益。虽然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但被上诉人对适用城镇标准,及认定为九级伤残是保留意见的。上诉人虽然在滨江区办理了暂住证,但没有证明其有固定工作,一审认定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是相差很大的。虽然重新鉴定最后的结果还是九级。但也很清楚,九根肋骨中的三根肋骨没有完全错位,只是裂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杨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代某某与张某某、来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清楚,代某某在贴外墙墙砖时发生意外,人身受到损害,张某某、来某某作为雇主应某担赔偿责任。代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受伤的发生代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误工费,代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佐证其从事泥工的劳务报酬为每天11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中私营单位类平均工资19419元来计算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代某某因伤已构成九级残疾,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伤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具体数额原审法院应根据本案情况以及代某某自身应某担的过错责任等因素合理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公某某,该笔费用不属于本次人身赔偿范围内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代某某要求雇主承担该笔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法院本案诉讼费收取按财产案件收取错误,应按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413.5元,由代某某负担204元,张某某、来某某负担20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上诉人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李国标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