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某、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与张某某、李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安××财产保险股,张某某,李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55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5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自松门镇驶往箬横方向,途经石松线施工路段与赵家村道十字路口时,与从东侧准备往南侧方向去的原告江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共两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内侧髁上撕脱骨折、左胫骨髁间棘撕脱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江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浙j×××××号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34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给原告24864.98元(其中医药费25219.23元、误工费14342元、护理费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交通费439元、鉴定费12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3581.23元的80%计58864.98元,减去被告张某某已付的34000元,还应赔偿24864.98元);被告保险××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14342元,并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和治疗经过均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系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负主要责任的,保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享有15%的免赔率。被告保险××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浙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医保范围以外的医疗费、农某某已经报销的费用及鉴定费均不应由保险××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该按照条款约定进行赔偿,主要责任的,保险××的赔偿比例为70%,免赔率为15%。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合理的损失为多少的问题,本院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可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共住院治疗两次,住院47天,并确定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内侧髁上撕脱骨折、左胫骨髁间棘脱骨折的伤情,据此原告主张休息时间202天,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原告花费了医疗费25214.23元,剔除不合理的躺椅费66元、生活用品费25元、��食费682.80元及没有病历佐证的医疗费192元,原告花费了合理的医疗费24248.43元,其中农某某已经报销的费用为3419.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浙j×××××号车辆与原告江某某驾驶的已达报废标准的浙j×××××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的雇主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确定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0828.53元、误工费14342元(202天×71元/天)、护理费2820元(47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交通费439元、鉴定费12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0850.53元,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8117元;超出部分12733.53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70%计8913.47元。扣除原告收到被告张某某直接支付的27000元及从交警队领取的被告张某某的预交款7000元,被告保险××还应赔偿原告23030.47元。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保险××间的保险理赔,由两被告自行处理。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第、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江某某23030.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王晓波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周美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