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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电池有限公司与北京××心××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池有限公司;北京××心××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422号原告:浙江××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班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北京××心××责任公司,住北京市××××号。法定代表人:晋某某。原告浙江××电池有限公司(简称安××公司)诉被告北京××心××责任公司(简称捷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苹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蓄电池极板,2009年9月26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09年9月13日被告尚欠货款144567元,另外被告尚欠原告备用电池50组,以每组单价231元结算,计蓄电池的价款为11550元整,二项合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6117元整,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至今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6117元及违约金3万元,共计186117元整;2、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对账单一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和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117元的事实。被告捷力××未做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有2007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44567.25元及电池50组,及价钱11550元,两项合计为156117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6117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持违约金三万元,对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持违约金,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捷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北京捷力众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电池有限公司欠款156117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2元,减半收取2011元,由原告承担611元;被告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刘爱苹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航俊 来自